聲請累犯更定期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178號
TCDM,105,聲,417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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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景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
訴緝字第28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
05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景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景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6年執減更字第7660號(刑期95年10月30日起至99年 12月27日)、98年執更字第1882號(刑期99年12月28日起至 102年12月27日)等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 月29日假 釋出監,後因再犯毒品罪撤銷假釋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執更助字第153號案件執行。而被告於102 年10月29 日至10月30日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緝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9月9 日駁回上訴,並 於104年10月2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該案之犯罪日期係於前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7660號刑期期滿日 (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符,嗣於該案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 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 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 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 ,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 法院「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 ,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



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 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 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 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 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 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 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 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 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徐景蜂前因①於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 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②於95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6 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③於95年間,犯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10萬元,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徐景蜂撤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 29日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660號裁定減刑,並與案件③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 為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日為99年12月27日);④於95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20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確定在案;⑤ 於95年間,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確定在案; ⑥又於95年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6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判決 駁回上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 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 (一)字第250 號判決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 546 號判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在案,上開④至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日以98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 乙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日為102 年 12月27日)。嗣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刑 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27日, 而乙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9 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2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 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憑。(二)又受刑人徐景蜂於102年10月29日至102年10月30日間另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4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於104年10月2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徐景蜂該案之犯罪 日期既係於前揭甲案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參諸前揭意旨,應屬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尚有未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為有理由,爰依法 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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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