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金吉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二樓
被 告 己○○
甲○○即李文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三之四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陸玖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金吉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吉龍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邀同乙○○、己○○、甲○○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壹佰貳拾萬元,並書立有同額 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交原告收執,書明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票之到期日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 定借據之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本票則約定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並約定任何一期 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約定利率均依年息百分之 九.六計付,嗣後隨該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金吉龍公司之借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並未清償,本票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借據截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餘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而本票截至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餘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未為清 償(合計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
三、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與原告曾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為此訴請判決如數清償等語。叄、證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繳款明細表三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金吉龍公司及乙○○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Ⅱ、被告己○○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對於簽名及印章無意見,惟稱在辦理之前不知情,於手續辦好後 才臨時通知伊去銀行,到了銀行才知道要辦信用貸款,當時也有設定抵押, 不知道抵押物拍賣的價錢這麼少等語。
Ⅲ、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對於簽名及印章無意見,惟稱伊當時是在職員工,公司需要資金 要伊幫忙,當時看到公司營運沒有問題就幫忙,而今債務卻全部要伊等負擔 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金吉龍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 紙、繳款明細表三紙為證。被告己○○、甲○○對上開文書證據之真正及簽名 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金吉龍公司、乙○○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 債務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加計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陸玖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於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若因履行契約有爭執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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