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061號
TCDM,105,聲,406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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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30號、105 年度執字第98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併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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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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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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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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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6日 │104年9月25日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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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
│ 及 ├───┼────────┼────────┼────────┤
│案號│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 年度偵字第 │ │
│ │ │4024號 │39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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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5 年審訴字第 │105 年度中簡字第│ │
│ │ │207 號 │3905號 │ │
│ ├───┼────────┼────────┼────────┤
│ │判決 │105年3月10日 │105年4月6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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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5 年審訴字第 │105 年度中簡字第│ │
│ │ │207 號 │3905號 │ │
│ ├───┼────────┼────────┼────────┤
│ │確定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25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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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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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