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047號
TCDM,105,聲,4047,201609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錦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錦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廖錦賢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9 所示之刑,屬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刑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6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 卷可稽,是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9 所示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5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