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淳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淳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同法第 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淳富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