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雁海
具 保 人 廖桔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桔峰因受刑人徐雁海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為保障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 請退保之權利及免於保證金被沒入之利益,自應於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可能因逃匿而被沒入保證金時, 通知具保之第三人,偕同被告到案,或將被告之行蹤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雖經合 法通知未於105 年7 月29日9 時到案執行,嗣經拘提未獲, 而有逃匿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 拘提報告書影本可稽,惟具保人於105 年3 月1 日入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於105 年9 月9 日本院查詢其在監 在押紀錄時止,其仍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臺中地檢署於105 年7 月7 日 向具保人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2樓之3 之戶籍 地所為之通知即非合法。嗣聲請人於同年8 月18日提訊具保
人,並將應到日期為「105 年8 月31日」之通知函當庭交付 具保人簽收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及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惟具保人於斯時既仍在監執行,已如 前述,且具保人於本院105 年9 月14日訊問時陳稱:檢察官 有提伊出來訊問,當時伊先後於同年月19日及26日有寫信給 伊的朋友,是寄給同一個人,請他協助找受刑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 頁正反面),是其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 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 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 執行之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 保證金與實收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