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41號
TCDM,105,簡上,141,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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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105 年度中簡字第4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3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素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4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興大路與七中路 的228 公園內,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申辦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及其向合 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 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姓名男子取得林素 幸所交付之上開2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遂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曾嶠隆、林 智輝、莫林以唯洪嬿雯、廖晧喆、覃麟傑、陳祐娸、蘇紫 嫣、林銘達王昶閔曾惠琴唐雪許佩玲等13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曾嶠隆、林智輝莫林以唯洪嬿雯 、廖晧喆、覃麟傑、陳祐娸蘇紫嫣林銘達王昶閔、曾 惠琴、唐雪許佩玲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林素幸所開立之上開2 家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曾 嶠隆、林智輝莫林以唯洪嬿雯、廖晧喆、覃麟傑、陳祐 娸、蘇紫嫣林銘達王昶閔曾惠琴唐雪許佩玲等13 人匯入林素幸所開立之上開2 個帳戶之款項,除林智輝、洪 嬿雯所匯入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款項外,均由該不詳 姓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當日即行領出而得逞。嗣 因陳祐娸蘇紫嫣曾惠琴唐雪於104 年6 月24日,曾嶠



隆、林智輝王昶閔於同年6 月25日,莫林以唯林銘達於 同年6 月26日,廖晧喆於同年6 月27日,洪嬿雯、覃麟傑於 同年6 月29日,許佩玲於同年7 月3 日,分別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嶠隆、林智輝莫林以唯、覃麟傑、陳祐娸蘇紫嫣林銘達王昶閔許佩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素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 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 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男子,而被害人 曾嶠隆、林智輝莫林以唯洪嬿雯、廖晧喆、覃麟傑、陳 祐娸、蘇紫嫣林銘達王昶閔曾惠琴唐雪許佩玲



13人曾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或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因急需款項,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 電話予民間貸款公司,表示欲申辦貸款,接電話者乃一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以供審查,伊未曾起疑,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 中市興大路與七中路口的228 公園內,將上開新光商業銀行 與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男子 ,伊不知取得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姓名男子,會將 之充作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6 頁、第58頁)。惟查:
㈠被告確曾於97年12月26日,向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申請開 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8年6 月23日,向合作金 庫銀行永安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興大路與七中路的22 8 公園內,將上開新光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 第8 頁、第12頁、偵查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58 頁反面),並有新光商業銀行104 年7 月8 日函檢附開戶資 料、掛失紀錄及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7 月15日函檢附開戶申請書與開戶日迄今之「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108 頁 ),而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曾嶠隆、林智輝莫林以唯洪嬿雯、廖晧喆、覃 麟傑、陳祐娸蘇紫嫣林銘達王昶閔曾惠琴唐雪許佩玲等13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不詳姓名男子 所屬集團成員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曾嶠隆 、林智輝莫林以唯洪嬿雯、廖晧喆、覃麟傑、陳祐娸蘇紫嫣林銘達王昶閔曾惠琴唐雪許佩玲均因而陷 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新光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過程,則經被害人曾嶠隆、林智 輝、莫林以唯洪嬿雯、廖晧喆、覃麟傑、陳祐娸蘇紫嫣林銘達王昶閔曾惠琴唐雪許佩玲等13人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曾嶠隆】、第38頁【林 智輝】、第52頁至第53頁【莫林以唯】、第66頁至第68頁【 洪嬿雯】、第76頁【廖晧喆】、第93頁至第96頁【覃麟傑】 、第132 頁至第134 頁【陳祐娸】、第142 頁至第143 頁【 蘇紫嫣】、第151 頁至第152 頁【林銘達】、第162 頁至第



164 頁【王昶閔】、第178 頁至第179 頁【曾惠琴】、第19 5 頁至第196 頁【唐雪】、第208 頁至第209 頁【許佩玲】 ),並有被害人曾嶠隆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 、與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10張、露天 拍賣網站訂購畫面5 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害人 林智輝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而遭詐騙之手機翻拍對話 照片8 張(見警卷第42頁至第49頁)、被害人莫林以唯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 擷取畫面22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62頁)、被害人洪嬿雯提 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見警卷第73頁)、被害人廖 晧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張、露天拍賣網站擷取畫 面4 張、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7張(見警卷第 83頁至第88頁)、被害人覃麟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轉 帳證明1 份、露天拍賣網站擷取畫面2 張、與詐騙集團LINE 對話訊息擷取畫面18張(見警卷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2 3 頁)、被害人陳祐娸提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見 警卷第139 頁)、被害人蘇紫嫣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 份(見警卷第148 頁)、被害人林銘 達提出露天拍賣網站訂購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與詐騙集團 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 、被害人王昶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 網站網頁各1 張(見警卷第168 頁、第172 頁)、被害人曾 惠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警卷第183 頁)、被害人唐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02 頁至 第205 頁)、被害人許佩玲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擷取畫面1 張、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214 頁至第219 頁),被告亦表示:「對於被 害人被詐騙之事實我承認」、「(問:你對於曾嶠隆、林智 輝、莫林以唯洪嬿雯、廖晧喆、覃麟傑、陳祐娸蘇紫嫣林銘達王昶閔曾惠琴唐雪許佩玲等13人因遭人詐 騙而分別匯款至你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的帳戶,有何意見? )答:我對他們被騙而匯款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第58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曾嶠隆、林智輝、莫林 以唯、洪嬿雯、廖晧喆、覃麟傑、陳祐娸蘇紫嫣林銘達王昶閔曾惠琴唐雪許佩玲等13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新光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等節,確屬實情。另依新光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見偵查卷第36頁),顯示被害人曾嶠隆、莫林以唯、廖晧 喆、覃麟傑各自於104 年6 月24日,分別匯入被告上開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的7,000 元、7,000 元、10,000元、12,000元 、30,000元,均於匯款當日(即104 年6 月24日)即遭人提 領一空,且依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顯示 被害人廖晧喆、陳祐娸蘇紫嫣林銘達王昶閔曾惠琴唐雪許佩玲各自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如附表編號5 、 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12,000元、15,000元、8,500 元、4, 788 元、7,000 元、17,017元、20,028元、2,750 元,亦均 於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新光 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均已遭該不詳姓名男子及 其所屬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之匯款帳戶 甚明。
㈢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提供交付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為由 ,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且 自82年1 月8 日起,曾先後在和泰鞋模有限公司、浩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強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運不銹鋼有限公 司、泉廣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工作之經驗,除經被告供稱 :「(問:學歷?)答:高中」、「(問:歷次職業?)答 :‧‧之前做百貨賣場業7 年」、「我高中畢業」等語明確 外(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頁),以被告具 有一定之學歷,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閱歷,當知金融機 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 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委由 他人申辦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 無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向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辦 信用貸款一節,則經被告供稱:「我有向新光銀行貸款款項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記載「該戶(指 被告)已暫停交易並經電話掛失金融卡及存摺,分行欲收回 客戶於大甲分行之貸款」等語之新光商業銀行回函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以被告為成年人與多年工作之 生活閱歷,之前並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堪認被告對於申 辦貸款,並無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必要,知之甚 詳,並無可能因誤信他人片面之詞,而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之理!再觀諸新光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 表,顯示被告提供交付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前,帳戶餘 額僅220 元(見偵查卷第36頁),對照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 行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之記載,被告提供交付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之104 年6 月22日,帳戶內餘額僅 6,028 元,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轉出2,015 元、3,515 元,致僅餘498 元(見偵查卷第107 頁),可知被告提供交付上開2 個金融 機構之帳戶內餘額,均不足1,000 元,不僅無法展現被告日 後能遵期歸還款項之信用,反而充分暴露被告償債能力不佳 的缺點。倘如被告所辯:對方要求伊交付上開2 家金融機構 的提款卡,是要幫伊進行聯徵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則被告為求能通過審核,以取得貸款,絕不可能選擇提供 餘額明顯不足的金融機購帳戶,以免凸顯其經濟狀態惡劣, 致無法通過審核,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何況,欲對借 款人進行徵信,目的在於掌握借款人的全體財產狀況,絕非 僅隨便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所能敷衍了事,如果僅是為 掌握上開2 家金融機構帳戶的交易內容,亦僅需提供上開2 家金融機構的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即可達其目的,並無將 可以自由使用上開2 家金融機構進行交易之提款卡,轉交他 人之必要,被告並自承:「(問:是否知悉有詐騙集團利用 求職、貸款,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方式,進行 詐騙?)答: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堪認以 被告之生活閱歷,與曾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清楚知悉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不僅與申辦貸款,並無關連,甚至 存有遭人利用充作犯罪工具的風險,其自無可能相信申辦貸 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說詞,進而提供上開2 個 金融機構帳戶。
㈣又被告於第1 次警詢原係辯稱:上開2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與存摺,均已遺失云云(見警卷第4 頁),倘若被告係 為申辦貸款,始提供交付上開2 個金融機購帳戶,何不於接 受警詢時的第一時間,就向警方說明,而要向警方謊稱遺失 ?被告就其為何一開始向警方謊稱乙事,原於偵查中辯稱: 「我當時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嗣後則改稱 :伊因覺得感到丟臉,始謊稱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本院卷第5 頁),前後所辯,相互矛盾,益證被告歷次所辯 ,均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因害 怕,而於第1 次警詢謊稱遺失,凸顯被告擔心陳述實際的事 實經過,可能涉及刑責,為圖卸責而謊稱遺失之心態。因被 告於104 年6 月24日即已發現上開2 個金融機購帳戶涉及犯 罪,而透過電話辦理掛失(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第1 次接受警詢時為104 年6 月29日,中間相隔5 日,被告應有 充分的時間平復情緒,並思考如何向警方說明,並無可能因 面子問題,而謊稱遺失的可能。再警方係以犯罪嫌疑人的身



分,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既然身陷犯罪嫌疑的漩渦,豈 可能顧忌面子而掩飾實情?況且,被告如何向警方說明,基 於偵查不公開,外人本難窺探,被告又豈有可能擔心丟臉而 謊稱遺失?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㈤被告於第2 次警詢曾辯稱: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伊在臺中 市興大路與七中路口,將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貸款公司指派的人員後,旋即返家等候電話 ,一直到當日17時許,均未接獲電話,後來係因新光商業銀 行人員通知帳戶異常,始發現受騙等語(見警卷第8 頁), 因被告自陳當時其係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自 稱貸款公司之男子則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見警卷第 7 頁至第8 頁),被告並提出廣告單1 份為證(見偵查卷第 18頁),然經調取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以發現案發當日被告與持0000 000000門號者,通聯極為密集,根本不存在等不到貸款公司 電話之情事,而可證明被告於第2 次警詢所述,亦非事實。 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的被害人曾嶠隆、 林智輝莫林以唯洪嬿雯、廖晧喆、覃麟傑等人(見附表 編號1 至編號6 ),分別於104 年6 月25日、26日、27日、 29日報案,此觀曾嶠隆、林智輝莫林以唯洪嬿雯、廖晧 喆、覃麟傑等人筆錄之製作時間即明(見警卷第27頁【曾嶠 隆】、第38頁【林智輝】、第52頁【莫林以唯】、第66頁【 洪嬿雯】、第76頁【廖晧喆】、第93頁【覃麟傑】),由此 可知,被害人最早的報案時間是105 年6 月25日,因此警方 知悉詐騙案件發生,進而通報新光商業銀行的時間,不可能 早於104 年6 月25日。對照新光商業銀行105 年6 月14日函 檢附說明、交易明細表、客戶異常資料查詢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27頁、第37頁、第41頁),顯示警方受理被害人曾嶠隆 、林智輝於104 年6 月25日之報案後,旋即於同日通報新光 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因而於104 年6 月25日,將上開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換言之,不論是警方或新光 商業銀行於104 年6 月25日之前,均不知上開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涉嫌詐欺犯罪事宜,而不可能於104 年6 月25日之前, 先行通知被告有關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有異常交易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伊於104 年6 月24日17時許,接獲新光商業 銀行人員通知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有異常交易,旋即以電 話辦理掛失云云,顯屬不實之詞。再參照被告所持00000000 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示被告 於104 年6 月24日21時55分3 秒之前,始終與取得其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的不詳姓名男子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



保持密切之聯繫,而依新光商業銀行提供之存款帳戶事故資 料查詢(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以電話掛失上開新光商業 銀行存摺與提款卡的時間約在當日22時12分至13分,足見被 告係於104 年6 月24日21時53分與該取得其上開2 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男子通話結束後,始撥打電話至新光商業銀行辦理 存摺與提款卡之掛失程序。因被告以電話向新光商業銀行辦 理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掛失期間,恰巧在該不詳姓名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民眾詐取財物得逞之後 ,但在遭詐騙民眾報警之前,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應係受該不 詳姓名男子之指示,配合撥打電話辦理存摺與提款卡掛失手 續。蓋被告以電話辦理存摺與提款卡掛失手續時,既然尚無 任何遭詐騙民眾報警或報案,則有關被告提供之上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涉及詐欺犯罪事宜者,除向被告取得帳戶的詐欺 集團成員外,即無人知曉,若非過於巧合,被告又豈可能未 卜先知獲悉其提供之帳戶涉及犯罪,而早於被害人報警前, 即先行辦理存摺與提款卡掛失程序?又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案發當日伊有打電話予對方,向其表示不是要貸款給 伊,怎麼感覺像詐騙集團,並表示伊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反面),顯示被告案發當日之所以辦理存摺與提款卡 掛失,係因其已認識到交付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犯罪, 則其果真遭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會辦理掛失程序 外,同時會一併報警處理,藉以設法取回可能落入不法集團 中的提款卡,豈可能辦理存摺與提款卡掛失後,即無任何動 作,任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有其提供交付的上開2 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之理!
㈤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問:當時有無填寫文件?) 答:沒有。‧‧‧當時都沒有談及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 16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有無提 到利率?)答:他沒有提到利率多少,說貸款下來再跟我說 利率」、「(問:是否知道核貸下來要分幾期償還?)答: 有錢的時候慢慢償還,沒有錢時,就先繳納利息」、「(問 :是否有說要收手續費或服務費?)答:他沒有說到這部分 」、「(問:對方要求你繳納證件,你有無問他們營業地點 在哪裡,直接去向他們諮詢貸款事情?)答: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凸顯被告對於貸款的內容,一無所知, 顯與一般民間借貸經驗不符,益證被告所辯因借貸而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被告與收 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者,並不相識,不可能存有無償借貸之情 形,而在有償之金錢借貸的情形下,對貸與人而言,首重因 借貸而能賺取的利息若干?是否能收回出借的金錢,以及何



時能收回?而對借用人而言,利率若干或分幾期償還,涉及 其能否負荷之經濟壓力,乃金錢借貸首重之點,不可能對此 未為約定。是被告辯稱向民間借貸公司貸款,並未約定利率 若干,亦未約定償還的期限,即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又 出借金錢予他人,貸與人必會要求債務人按期償還本息,絕 無可能容忍債務人有選擇如何償還的決定權限,是被告辯稱 :「有錢時慢慢償還,沒有錢時,就先繳納利息」等語,顯 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再申辦貸款,貸與人欲釐 清借貸的對象,通常會透過對保方式,確認借用人的身分, 並書立相關書面,不論是借據或契約書,以供日後證明使用 ,殊難想像僅以電話聯繫之方式,進行貸款之申辦程序,益 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㈥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 獎、假買賣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 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智識與 生活閱歷,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 識,被告復不否認其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充作 詐騙款項之匯款工具,有所認識,此經被告供稱:「(問: 是否知道有詐騙集團利用求職、貸款,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之方式,進行詐騙?)答:知道」等語(見偵查 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將上開新光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該不詳姓名男子使用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時,即



已知悉該不詳姓名男子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 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姓名男子嗣後夥 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 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 ,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2 個金 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交付上開新光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 曾嶠隆、林智輝莫林以唯洪嬿雯、廖晧喆、覃麟傑、陳 祐娸、蘇紫嫣林銘達王昶閔曾惠琴唐雪許佩玲等 13人之財產法益,因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 將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不詳 姓名男子,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依被告所為之陳 述,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同時交付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則參照前揭說明,既然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該不詳姓名男子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 且犯後猶匿詞矯飾,復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 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 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考 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 名│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名│證據(影本) │
│ │ │ │ │ │ │新臺幣) │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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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嶠隆│104年6月│在露天拍賣網站刊│⑴104 年6 月│桃園市蘆竹│⑴7,000元 │新光商業銀│中國信託銀行自│
│ │ │24日早上│登拍賣HTC廠牌、 │ 24日下午2 │區某處統一│⑵7,000元 │行向上分行│動櫃員機交易明│
│ │ │6 時許 │型號M8之行動電話│ 時23分 │超商之自動│ │帳號091250│細表2紙、LINE │
│ │ │ │,致使曾嶠隆陷於│⑵同日下午2 │櫃員機 │ │0000000號 │對話紀錄 │
│ │ │ │錯誤留言,並以 │ 時49分 │ │ │ │ │
│ │ │ │LINE與對方聯繫,│ │ │ │ │ │
│ │ │ │對方要求匯款至指│ │ │ │ │ │
│ │ │ │定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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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智輝│104年6月│在露天拍賣網站刊│104年6月24日│臺北市大安│10,000 元 │新光商業銀│LINE對話紀錄 │
│ │ │24日16時│登拍賣APPLE WATC│16時42分 │區忠孝東路│ │行向上分行│ │
│ │ │許 │H手錶,致使其陷 │ │4段216巷29│ │帳號091250│ │
│ │ │ │於錯誤,當場下標│ │之1號1樓之│ │0000000號 │ │
│ │ │ │,並以LINE與對方│ │網路銀行 │ │ │ │
│ │ │ │聯繫,對方要求匯│ │ │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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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莫林以│104年6月│在露天拍賣網站刊│104年6月24日│桃園市中正│10,000 元 │新光商業銀│日盛銀行匯款申│
│ │唯 │23日20時│登拍賣APPLE │14時37分 │路1223號日│ │行向上分行│請書收執聯、 │
│ │ │許 │WATCH手錶,致使 │ │盛銀行北桃│ │帳號091250│LINE對話紀錄 │
│ │ │ │其陷於錯誤,當場│ │園分行 │ │0000000號 │ │
│ │ │ │下標,並以LINE與│ │ │ │ │ │
│ │ │ │對方聯繫,對方要│ │ │ │ │ │
│ │ │ │求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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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嬿雯│104年6月│在露天拍賣網站刊│104年6月24日│新北市板橋│3,560元 │新光商業銀│聯邦銀行存戶交│
│ │ │24日13時│登拍賣夏慕尼餐卷│21時12分 │區大觀路與│ │行向上分行│易明細表 │
│ │ │許 │,致使其陷於錯誤│ │龍興街口之│ │帳號091250│ │
│ │ │ │,以LINE與對方聯│ │萊爾富便利│ │0000000號 │ │
│ │ │ │繫,對方要求匯款│ │商店自動櫃│ │ │ │
│ │ │ │至指定帳戶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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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晧喆│104年6月│在露天拍賣網站刊│⑴104 年6 月│新竹市光華│12,000元 │新光商業銀│露天拍賣網頁資│
│ │ │24日14時│登拍賣蘋果廠牌 │ 24日14時35│北街87號光│ │行向上分行│料、郵政跨行匯│
│ │ │許 │IPHONE6 PLUS手機│ 分 │華郵局 │ │帳號091250│款申請書、 │
│ │ │ │,致使其陷於錯誤│ │ │ │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 │
│ │ │ │,當場下標,並以├──────┤ ├─────┼─────┤ │
│ │ │ │LINE與對方聯繫,│ │ │12,000元 │合作金庫銀│ │
│ │ │ │對方要求匯款至指│⑵104 年6 月│ │ │行永安分行│ │
│ │ │ │定帳戶 │ 24日日14時│ │ │帳號171576│ │




│ │ │ │ │ 36分 │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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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覃麟傑│104年6月│在雅虎奇摩服務+ │104年6月24日│新北市板橋│30,000 元 │新光商業銀│中國信託銀行轉│
│ │ │23日22時│網站刊登拍賣SOGO│15時1 分 │區南雅南路│ │行向上分行│帳交易明細、雅│
│ │ │許 │、新光三越現金禮│ │2段124號統│ │帳號091250│虎奇摩網站畫面│
│ │ │ │券,致使其陷於錯│ │一超商之自│ │0000000號 │資料、LINE對話│
│ │ │ │誤,以LINE與對方│ │動櫃員機 │ │ │紀錄 │
│ │ │ │聯繫,對方要求匯│ │ │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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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祐娸│104年6月│在露天拍賣網站刊│104年6月24日│臺南市永康│15,000 元 │合作金庫銀│聯邦銀行存戶交│
│ │ │24日15時│登拍賣蘋果廠牌IP│15時37分 │區中正路58│ │行永安分行│易明細表 │
│ │ │許 │HONE6 手機,致使│ │1號萊爾富 │ │帳號171576│ │
│ │ │ │其陷於錯誤,當場│ │超商之自動│ │0000000號 │ │
│ │ │ │下標,並以LINE與│ │櫃員機 │ │ │ │
│ │ │ │對方聯繫,對方要│ │ │ │ │ │
│ │ │ │求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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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蘇紫嫣│104年6月│在露天拍賣網站刊│104年6月24日│高雄市前鎮│8,500元 │合作金庫銀│大眾銀行國內匯│
│ │ │24日早上│登拍賣LG廠牌、型│15時10分 │區中山二路│ │行永安分行│款申請書暨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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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廣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鞋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