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4號
TCDM,105,簡,15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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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盛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威盛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 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27頁反面),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接續徒手竊 取被害人許春堂等人之雞籠,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其以一行為,侵害2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王威盛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錢財,竟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王威盛於審理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許春堂於104 年9 月16日偵訊筆 錄已陳明對被告之行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22頁反面),又 依被害人魏東洲於104 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亦陳明以新臺幣 1 萬2 千元至1 萬5 千元間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4頁 反面),被告並將所竊得之雞籠還給被害人魏東洲(見易字 卷第16頁),所造成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尚稱平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取被害人許春堂所有 雞籠1 個,未曾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春堂,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竊取被害人 魏東洲所有雞籠4 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魏東洲(見易字卷第16頁),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35號
被 告 王威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盛前受僱於許春堂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泰瑞畜產 行」,負責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聯合 屠宰場」將屠宰完成之雞隻運送至一般傳統市場之工作,於



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利用其駕駛「泰瑞畜產 行」之不詳車號車輛(冷凍車輛)進入「聯合屠宰場」載運 屠體及將用於置放屠體之空塑膠籃放置於「聯合屠宰場」內 之機會,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魏東洲所有之鐵製雞籠4個、許春堂所有之鐵製雞籠1個,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許春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聯合屠宰場」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威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其自行將上開鐵│
│ │中之供述。 │製雞籠拿走放入上開冷凍車│
│ │ │輛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 │ │,辯稱:伊係應被害人許春│
│ │ │堂之要求而將「泰瑞畜產行
│ │ │」之雞籠載運回臺中市后里│
│ │ │區,且伊有將伊拿取被害人│
│ │ │魏東洲所有之鐵製雞籠拿到│
│ │ │行口歸還被害人魏東洲等語│
│ │ │。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魏東洲於偵│證人魏東洲發覺其所有放置│
│ │查中之證述。 │於「聯合屠宰場」之鐵製雞│
│ │ │籠有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
│ │ │器畫面後,詢問被告,被告│
│ │ │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鐵製雞籠│
│ │ │拿去使用,並賠償證人魏東
│ │ │洲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
│ │ │0元至1萬5000元之賠償金等│
│ │ │情。 │
├──┼───────────┼────────────┤
│ ㈢ │證人即「聯合屠宰場」夜│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有與證│
│ │間負責人楊銘峰於偵查中│人魏東洲達成和解等情。 │
│ │之證述。 │ │
├──┼───────────┼────────────┤
│ ㈣ │證人即被害人許春堂於偵│被告負責之業務內容為載運│




│ │查中之證述。 │屠體,載運活體部分與被告│
│ │ │無關,且證人許春堂亦未要│
│ │ │求被告將鐵製雞籠運回公司│
│ │ │,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冷凍│
│ │ │車,車子四周均為泡棉,係│
│ │ │用於載運屠體,如於載運鐵│
│ │ │製雞籠過程中損壞車內設備│
│ │ │,證人許春堂將損失數萬元│
│ │ │等情。 │
├──┼───────────┼────────────┤
│ ㈤ │證人即佳豪雞行負責人曾│證人許春堂所有之鐵製雞籠│
│ │義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除了放置在其雞行旁之位置│
│ │ │外,亦會放置在警卷所附現│
│ │ │場監視器畫面之位置等情。│
├──┼───────────┼────────────┤
│ ㈥ │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魏│
│ │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東洲許春堂所有之鐵製雞│
│ │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籠經過,及案發地點現場情│
│ │。 │狀。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證人魏東洲、許春堂所有之鐵製雞籠,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證人曾義瑩許宏羽 所有之雞籠等情。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乃以證人曾義瑩許宏羽於警詢之指 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為唯一論據。惟查:證人許 宏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所有之雞籠並未放置在警卷所附 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內,而是在路口前面,其當時是



從「聯合屠宰場」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拿取雞籠之位 置是其放置雞籠之位置,該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非警卷所附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當時沒有拷貝起來,有人說警 察有拷貝等語。質之證人許宏羽為何認為被告竊取其所有之 雞籠,證人許宏羽答稱:因為其司機取回雞籠時都發現有嚴 重短缺之情形,只是直覺覺得是被告偷的等語。證人曾義瑩 亦於偵查中繪製其所有之雞籠放置位置為證人許宏羽所有之 雞籠放置位置旁,與警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被告 竊取雞籠之位置有異。質之證人曾義瑩為何認為被告竊取其 所有之雞籠,證人曾義瑩答稱:因「聯合屠宰場」之監視器 有拍到被告竊取其雞籠,不知道那天有照到被告竊取其所有 之雞籠數量為何,但其公司陸續掉了雞籠等語。證人即「聯 合屠宰場」夜間負責人楊銘峰於偵查中證稱:伊錄到的畫面 就如同警卷所附之照片等語,而除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為 「聯合屠宰場」工作人員提供之資料外,證人許宏羽等人並 未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員警等情,有職務報告可參。是以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證人曾義瑩許宏羽所有 之雞籠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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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