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7號
TCDM,105,簡,147,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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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易字第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搶奪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 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1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數罪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 國101年5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⑴僅因細故即持刀具傷害告訴人林東榮,漠視 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 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方 承認之態度,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 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 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具(未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未能明確供出該刀具屬何人所有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該刀具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97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搶奪、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



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0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黃志豪(綽號「家和」)與廖崇幃係朋友關係,廖崇幃與吳 俊儀、林東榮亦為朋友關係,於103年5月間,吳俊儀曾向廖 崇幃借款,其後黃志豪曾陪同廖崇幃吳俊儀請求返還借款 ,於103年9月5日凌晨0時多許,黃志豪吳俊儀之約,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白雪大舞廳」,黃志豪到場時, 已有吳俊儀林東榮在場,黃志豪即坐在林東榮旁,其後黃 志豪與林東榮發生爭執,黃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刀 具1把(未扣案),朝林東榮處刺去,林東榮見狀即以右手 阻擋,致林東榮右手遭黃志豪所持之刀具刺傷,而受有右前 臂穿刺傷合併肌腱受損及斷裂(五條)、尺神經及動脈受損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東榮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榮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2 │證人吳俊儀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
│ │ │,與被告、告訴人在場,因│
│ │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
│ │ │後發現告訴人右手受傷,再│
│ │ │送告訴人送醫之事實。 │
├──┼───────────┼────────────┤
│ 3 │證人廖崇幃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崇幃與證人林東│
│ │ │榮、吳俊儀、綽號「家和」│
│ │ │均為朋友關係,綽號「家和│
│ │ │」在臉書稱號叫黃家和(即│
│ │ │被告)曾陪同證人廖崇幃前│
│ │ │往臺中市中清路上某7-11便│
│ │ │利商店,由證人廖崇幃向證│




│ │ │人吳俊儀要所欠之款項之事│
│ │ │實。 │
├──┼───────────┼────────────┤
│ 4 │臉書資料1 紙、通聯調閱│證明臉書之黃家和所留電話│
│ │查詢單1紙。 │為000000000 號,及該門號│
│ │ │曾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
├──┼───────────┼────────────┤
│ 5 │另案調查筆錄2 紙、詢問│證明被告於另案調查時,所│
│ │筆錄1 紙及調查筆錄2 紙│留電話為0000000000號,可│
│ │。 │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
│ │ │所持用之事實。 │
├──┼───────────┼────────────┤
│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
│ │斷證明書1 紙及急診病歷│於受傷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
│ │資料1 份。 │附設醫院就診之情形。 │
└──┴───────────┴────────────┘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 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亦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經觀之告訴人所證述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情形, 尚難認被告當時具有殺人之犯意。雖告訴人證述伊用手去擋 ,才知道他(指被告)拿刀子,剛好刺在伊的手臂,沒有擋 的話,可能會刺到伊肩膀或胸部;那時他砍我這刀,砍完就 說你再不好好講,我還會繼續殺你等語,然依告訴人之受傷 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受傷在右手,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持刀係朝告訴人胸部等要害部 位行兇,尚難僅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能會刺到伊肩膀或胸 部等語,即遽認被告當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又告訴人 證述被告砍完就說你再不好好講,我還會繼續殺你等語,然 此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亦難僅 依此即遽認被告當時持刀造成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基於殺 人之犯意為之,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犯意,其殺人未遂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人當時受有 上開傷害,經救治後,於偵查時證述:(問:還有哪些後遺 症?)拇指功能無法伸直等語,可見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 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自未達重傷害之程 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尤 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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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