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MACALLAN」商標圖樣之威士忌酒玖拾陸瓶、仿冒「THE SINGLETON」商標圖樣之威士忌酒叁拾陸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明知「MACALLAN」係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下 稱麥卡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 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專用期限至民國113 年12月31日;「THE SINGLETON」係英商迪吉歐蘇格蘭有限 公司(下稱迪吉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威士忌酒及含威士忌酒之飲料,專用期限至105年4 月30日。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 男子及鍾廷聲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 1月13日上午受「輝哥」之指示,負責載運仿冒「MACALLAN 」商標圖樣之威士忌酒96瓶、仿冒「THE SINGLETON」商標 圖樣之威士忌酒120瓶,至屏東縣販賣予鍾廷聲所仲介知情 之張明塚,每瓶售價新臺幣(下同)550元(總價折為11萬 8000元),待交付完畢取得價款後,黃國賢可抽得每瓶30元 之運送費,鍾廷聲可抽得每瓶50元之仲介費,惟黃國賢當日 另有要事無法親自南下屏東送貨,遂於同日中午委託不知情 之友人林朝慶運送,林朝慶又找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健清一起 駕駛黃國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載運仿冒 前開商標圖樣之威士忌酒合計216瓶至屏東縣○○鄉○○路 000號前交貨,嗣於當日14時30分許,林朝慶、林健清駛抵 上址,由鍾廷聲帶同張明塚前來取貨,而陸續將其中仿冒「 THE SINGLETON」商標圖樣之威士忌酒84瓶搬至張明塚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後,即為警當場攔檢查 獲,並扣得已搬至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仿冒「THESINGLETO N」商標圖樣之威士忌酒84瓶,及尚留在00-0000自小貨車上 仿冒「MACALLAN」商標圖樣之威士忌酒96瓶、仿冒「THE SI NGLETON」商標圖樣之威士忌酒36瓶,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鍾廷聲、張明塚、林朝慶 、林健清、王明廉、許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張明塚、林 朝慶、林健清、王明廉、許淑珍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其 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 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鍾廷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 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經交互詰問,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參卷5第112-113頁、卷6第22頁背面 -23頁、本院卷第16、64頁背面),並經證人鍾廷聲(參卷 3第35頁背面-36頁、卷4第201-202、263-264頁)、張明塚 (參卷3第4-5頁、7-9頁、卷4第199頁背面)、林朝慶(參 卷3第54-57頁、卷4第19-20頁、卷6第22頁背面)、林健清 (參卷3第47-49頁、卷4第17頁、卷6第23頁背面)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前情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卷3第17頁背面-19頁)、智財局之前開商標圖樣資料(參 卷5第166頁、卷7第15頁)等在卷可稽,及前開仿冒商標之 威士忌酒216瓶扣案足憑,而該些扣案酒類之商標圖樣經證 人王明廉、許淑珍鑑定後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麥卡倫仿酒 瓶身貼紙無防偽隱藏圖樣、錫箔瓶蓋印刷粗糙、雷射標籤與 真品不符,蘇格登威士忌仿酒錫箔瓶蓋與真品不符,酒瓶的 封膜都是偽造商標的錫箔紙。」(參卷3第84頁、卷6第29頁 )、「蘇格登威士忌仿酒錫箔瓶蓋與真品不符,目測其外觀 ,瓶蓋就有不同,瓶蓋上面就有侵害到蘇格登威士忌的商標 。」(參卷5第163頁、卷6第40頁)等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輝哥」之男子請被告載運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威士忌 酒216瓶予鍾廷聲介紹之買家張明塚,雖然因中途被警查獲 ,而尚未取得價金及完全交貨,但因買賣雙方已經達成買賣 契約且已交付一部分之貨品(即84瓶仿冒「THE SINGLETON 」商標圖樣之威士忌酒),自應認本件販賣已經完成。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 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朝慶、林健清為本件犯行,屬間接正 犯,②被告與「輝哥」、鍾廷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二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聲稱「輝哥」尚未給 付分文報酬,犯罪並無所得,所為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 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 微,情節非輕,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國小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4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同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沒 收,已不適用該法第98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 本件扣案尚未交付予張明塚之仿冒「MACALLAN」商標圖樣之 威士忌酒96瓶、仿冒「THE SINGLETON」商標圖樣之威士忌 36瓶,均係共犯「阿輝」所有,供違反本件商標法規定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查屬實,故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仿冒「THE S INGLETON」商標圖樣之威士忌84瓶,已基於買賣交付張明塚 完畢,屬張明塚所有,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與沒收要 件不符,非能在本案件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賢前開載送仿冒商標之威士忌 酒之行為,除違反商標法之規定外(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云云。
㈡、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㈢、查①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將前開威士忌酒運送至屏東縣某處 交予仲介仿冒洋酒買賣之鍾廷聲,並記載鍾廷聲為共犯(參 起訴書第1頁),足見起訴書對於本件因買受而遭詐欺之對 象並未載明。②由卷內資料顯示,本件之扣案威士忌酒是由 「輝哥」委託被告載運至屏東縣販賣予鍾廷聲所仲介之張明 塚,每瓶售價550元(總價折為11萬8000元),交付完畢取 得價款後,被告可抽得每瓶30元之運送費,鍾廷聲可抽得每 瓶50元之仲介費,此經被告、鍾廷聲、張明塚一再陳述明確 ,是可確定本件仿冒商標的洋酒是要賣給張明塚。③被告等 人若有詐騙意圖,則其對象為張明塚,惟共犯鍾廷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張明塚於102年大約10月間 向我詢問何處可以購買低價的仿冒洋酒以便出售獲取暴利, 我便打電話向黃先生訂購,並約定102年11月13日14時許, 到屏東縣○○鄉○○路000號交貨,…這些酒是我叫的,因
為張明塚要找這些酒,我當中間人介紹,如果介紹成功的話 ,我每瓶抽50元,張明塚知道酒是假的,他是在做喜慶宴席 的。」,張明塚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仿蘇格登酒是鍾廷聲 介紹我向一名臺中酒商買的,對於涉嫌詐欺、違反商標法, 我承認。」等語明確。足見本件仿冒洋酒的販賣對象張明塚 因經營喜慶宴席需要低價洋酒,而主動請鍾廷聲代為尋找仿 冒商標之低價洋酒購買,其並無遭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因起訴書 記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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