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7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永宏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加入兩岸詐欺集團下屬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在臺灣地區共組之車手組織(下稱「華哥」車手組織 );郭泰成(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則於102 年1 月間,亦加入「華哥」 車手組織,負責應徵、介紹人員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聯絡 車手頭及發放薪水與車手等工作,並繼而於102 年1 月間介 紹張學文(綽號「大舌」、「小賀」、「蕃薯」,另經本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加入 「華哥」車手組織。廖永宏即與已先行加入「華哥」車手組 織之林冠宇(於101 年6 、7 月間加入;另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張學文於該 組織內擔任車手工作,由林冠宇擔任車手頭,負責於接獲「 華哥」指令後,聯絡張學文及廖永宏至指定地點集合,依指 示至ATM 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或為餘額查詢後再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ATM 操作作業,再將領得贓款交由林冠 宇收齊轉交「華哥」。另謝文翔(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則於102 年1 月間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下屬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益」)及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車手組織(下稱「阿益」 車手組織),負責依「阿益」指示持「阿益」交付之銀聯卡 至指定之ATM 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領得之 贓款交與「阿益」。
二、嗣廖永宏、謝文翔、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及渠等所屬各 該車手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遂與前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前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2 年3 月10日11時許
,先假冒為「鎮江市郵政局」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大陸 地區人民任進,佯稱其欠繳電費,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分別假冒為「鎮江市潤州公安局民警錢鋒」、「鎮江 市檢察院之檢察官林浩明」及「鎮江市法院之法官楊家福」 之人員,先後向任進詐稱:任進涉及詐騙案件,須依指示將 存款存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待調查後如未涉入詐騙案件,始 將金錢返還云云,使任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2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將人民幣763,700 元存入大陸地 區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於同年 3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止,將人民幣5,426,300 元存入 同上帳戶;再於同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將人民 幣2,063,300 元存入大陸地區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之人頭帳戶,共計匯入人民幣8,253,300 元(起訴書 誤載為人民幣7,489,600 元);復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將任進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大陸 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廖永宏、謝文 翔、林冠宇、郭泰成及張學文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推由廖永 宏、謝文翔、林冠宇及張學文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至四各 編號「提款時間」欄及「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如附 表一至四各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 戶之銀聯卡,以於查詢該帳戶餘額後提領款項或逕提領帳戶 內款項之方式,取得前述層層轉帳至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之任進所匯入之詐得贓款(各次提領之人民幣金額,詳如附 表一至四各編號「提領金額(人民幣)欄所示」)。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被告廖永宏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 ,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1020061511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下稱第28227 號偵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2155號卷(下稱本院第2155號卷)一第39頁背 面、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 第34頁正面、第42頁正面及背面】,且與同案被告郭泰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見本院第2155號卷卷一第39頁 背面至第40頁正面、第151 頁背面、第191 頁正面)、同案 被告林冠宇(見警卷二第17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30頁正 面至第31頁正面、第28227 號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第191 頁正面】、 張學文(見警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第28227 號偵 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第191 頁正面)及謝文翔【見花警刑科偵字第1030 00727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 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本院第2155 號卷一第39頁背面、本院第2155號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 背面、第21頁正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供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任進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調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二第137 頁正面至第140 頁正面) ,並有偵查報告2 份、渠等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暨 ATM 提款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4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04 年8 月11日法務部法外 決字第10406525720 號函所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調查舉證回復書及帳戶明細表、104 年9 月17日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1040044964號函及附件資料及 104 年10月30日法務部法外決字第10406534870 號函所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舉證回復書及帳 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 頁正面、第23頁正面至第 28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46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78頁 正面至第81頁正面、第97頁正面至第108 頁正面、第112 頁 至第114 頁正面、警卷一第1 頁正面、第16頁正面至第20頁 正面、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本院第2155號卷一第36頁 正面、第70頁正面至第93頁、第104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 、第116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起訴意旨記載被告、同案被告林冠宇、張學文及謝文翔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幣值雖為新臺幣,惟此乃 承辦員警以大陸公安局所提供之提款資料上所載之人民幣金 額自行換算,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104 年9 月17日花蓮縣 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10400449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 2155號卷一第36頁正面、第104 頁);故未免因匯差導致金 額計算之差異,本院爰逕依卷內ATM 紀錄所載資料記載渠等
各次提領之人民幣金額。另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林冠宇如附 表二編號2 及3 所示之提款金額均為人民幣4162.47 元(逕 換算為新臺幣2 萬元),惟同案被告林冠宇此2 次提款行為 因帳戶內資金不足而提領失敗等情,有ATM 提款資料足佐( 見警卷二第24頁、第25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亦增定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資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 無論適用第339 條第1 項或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 定刑度均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重, 自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 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及謝文翔加入參與時間雖有 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 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 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冠宇 、郭泰成、張學文及謝文翔就本案犯行與「華哥」車手組織 及「阿益」車手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暨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同案被告林冠宇、張學文及謝文翔多次操作ATM 提領或 確認被害人任進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均係與共犯本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 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其等多次提領及確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1 次餘額查詢 行為、同案被告林冠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 次提款行為 、同案被告張學文如附表三編號5 及6 所示之各1 次餘額查 詢行為、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3 次提款行為,暨同案被告 謝文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 次餘額查詢行為,惟此與其 等已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參與提領詐騙所 得贓款之車手團,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 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復審酌被告係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 車手職務,及其本案提款次數及經手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 暨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雖僅為新臺幣1,947 元(詳後述), 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高達人民幣8,253,300 元,金額甚鉅之 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曾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 幣3 萬元,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為身障人士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3頁正面),及其坦 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詐得之全部犯罪所得雖高,惟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僅經手如附表一各次之提領款項,且 其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由同案被告林冠宇收受乙節,迭經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見警卷二第35頁、本院 易緝字卷第42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學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就渠等所提領款項均係交由同案被告林冠宇乙節相符( 見警卷二第87頁正面、第28227 號偵卷第35頁正面),則被 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所得即均已脫離被告支配能力 範圍,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就被告就本案實領報酬部分,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報酬為提領詐騙款項所得之千分之三等語(見第28 227 號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易緝字卷第42頁正面),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伊等領出的都是新臺幣,酬勞也是用 新臺幣計算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42頁背面),暨同案被告 林冠宇、張學文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55號案件準備程序 中亦均供稱:領錢最多一次領45,000元,提領是領新臺幣等 語(見本院第2155號卷一第39頁背面),堪認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人民幣)欄所示之金額以當時匯率換算 新臺幣為基礎計算千分之後,即為被告本案實領報酬。而就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之新臺幣金額,本院以卷附之 102 年12月9 日員警偵查報告所附之車手資金流向表、本院 電話紀錄表及104 年9 月17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 1040044964號函所載(見警卷二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第21 55號卷一第36頁正面、第104 頁),承辦員警以大陸公安局 所提供之提款資料上所載之人民幣金額,依移送時之匯率併 審酌車手提款多為整數領取後,算得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提
領之新臺幣,並計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金額為依據,再就部分新臺幣金額誤植部分逕予 更正後(即如附表一編號9 、10及12),分別就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3 、8 至24、26至28所示之提領行為,計得如上開各 編號「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準此,被告本 案實際共提領新臺幣649,000 元(計算式:2,0000+ 2,000+ 45,000+400+45,000+45,000+45,000+40,000+40,000+40,00+ 5,000+200+25,000+20,000+45,000+45,000+45,000+5,0+5, 000+1,000+1,000+45,000+45,000+45,000),堪認其係實際 取得新臺幣1,947 元(計算式:649,000 元X0 .003=1,94 7 元)之實領報酬;又此部分報酬被告確有取得,且仍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乙節,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易緝字卷第42頁背 面),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 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永宏提款資金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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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人民幣) │提領金額(新臺│
│ │戶(南京工行)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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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11日11時39分57秒│位於彰化市光復路126 │餘額查詢 │餘額查詢 │
│ │帳號 │ │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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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11日11時40分38秒 │位於彰化市光復路126 │餘額查詢 │餘額查詢 │
│ │帳號 │ │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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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11日16時21分19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4216.12 元 │20,000元 │
│ │帳號 │ │路351 號之合作金庫豐│ │ │
│ │ │ │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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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15日7時37分5秒 │位於彰化市光復路126 │餘額查詢 │餘額查詢 │
│ │帳號 │ │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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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15日7時37分29秒 │位於彰化市光復路126 │餘額查詢 │餘額查詢 │
│ │帳號 │ │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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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15日7 時37分50秒│位於彰化市光復路126 │餘額查詢 │餘額查詢 │
│ │帳號 │ │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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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15日7 時38分11秒│位於彰化市光復路126 │餘額查詢 │餘額查詢 │
│ │帳號 │ │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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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7日16時20分19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豐│191.75元 │合計2,000元 │
│ │帳號 │ 16時21分5秒 │路1 號之台灣中小企銀│191.75元 │ │
│ │ │ │豐原分行 │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7日16時58分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4191.75 元 │合計45,000元 │
│ │帳號 │ 16時59分18秒 │路199 號之國泰世華豐│4191.75 元 │ │
│ │ │ 17時0分37秒 │原分行 │1047.94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換算後合計新臺幣9 │ │
│ │ │ │ │萬元(即人民幣9431.44 元),業│ │
│ │ │ │ │據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6日以補充│ │
│ │ │ │ │理由書更正】 │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7日17時1分53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4191.75 元 │合計45,000元 │
│ │帳號 │ 17時3分11秒 │路199 號之國泰世華豐│4191.75 元 │ │
│ │ │ 17時4分31秒 │原分行 │1047.94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換算後合計新臺幣9 │ │
│ │ │ │ │萬元(即人民幣9431.44 元),業│ │
│ │ │ │ │據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6日以補充│ │
│ │ │ │ │理由書更正】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7日17時18分28秒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4191.75 元 │合計45,000元 │
│ │帳號 │ 17時19分26秒 │路二段60號1 樓之中國│4191.75 元 │ │
│ │ │ 17時20分57秒 │信託統一興昌門市 │1047.94 元 │ │
│ │ │ │ │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7日17時57分22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豐│4191.75 元 │合計45,000元 │
│ │帳號 │ 17時58分9秒 │路1 號之台灣中小企銀│4191.75 元 │【起訴書誤載換│
│ │ │ 17時58分55秒 │豐原分行 │1047.94 元 │算後合計新臺幣│
│ │ │ │ │ │5 萬元】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8日13時52分38秒 │位於斗六市○○路00號│4183.28 元 │合計40,000元 │
│ │帳號 │ 13時53分20秒 │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4183.28 元 │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8日13時54分20秒 │位於斗六市○○路00號│4183.28 元 │合計40,000元 │
│ │帳號 │ 13時55分2秒 │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4183.28 元 │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30日15時26分 │位於彰化市○○路00號│4190.71 元 │合計40,000元 │
│ │帳號 │ 15時26分35秒 │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4190.71 元 │ │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6日11時0分58秒 │位於彰化市○○路00號│1043.3元 │5,000元 │
│ │帳號 │ │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 │ │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4月6日11時1 分12秒 │位於彰化市○○路00號│4173.2元 │合計25,000元 │
│ │帳號 │ 11時1 分50秒 │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1043.3元 │ │
│ │ │ │行 │ │ │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6日11時3分54秒 │位於彰化市○○路00號│4173.2元 │20,000元 │
│ │帳號 │ │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 │ │
│ │ │ │行 │ │ │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7日14時59分20秒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榮│4173.2元 │合計45,000元 │
│ │帳號 │ 15時0分12秒 │路20號之中國信託大里│4173.2元 │ │
│ │ │ 15時1分4秒 │分行 │1043.3元 │ │
├──┼──────────┼─────────────┼──────────┼───────────────┼───────┤
│20 │000000000000000000帳│102 年4月7日15時2 分35秒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榮│4173.2元 │合計45,000元 │
│ │號 │ 15時3 分28秒 │路20號之中國信託大里│4173.2元 │ │
│ │ │ 15時4 分19秒 │分行 │1043.3元 │ │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7日16時25分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榮│4173.2元 │合計45,000元 │
│ │帳號 │ 16時25分54秒 │路20號之中國信託大里│4173.2元 │ │
│ │ │ 16時26分48秒 │分行 │1043.3元 │ │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0日15時50分59秒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1040.62元 │5,000元 │
│ │帳號 │ │路二段60號1 樓之中國│ │ │
│ │ │ │信託統一興昌門市 │ │ │
├──┼──────────┼─────────────┼──────────┼───────────────┼───────┤
│2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1日11時47分26秒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208.42元 │1,000元 │
│ │帳號 │ │路951 號之中國信託頭│ │ │
│ │ │ │份分行 │ │ │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1日11時48分17秒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208.42元 │1,000元 │
│ │帳號 │ │路951 號之中國信託頭│ │ │
│ │ │ │份分行 │ │ │
├──┼──────────┼─────────────┼──────────┼───────────────┼───────┤
│2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2日15時58分16秒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餘額查詢 │餘額查詢 │
│ │帳號 │ │路三段82號之國泰世華│ │ │
│ │ │ │澤子分行 │ │ │
├──┼──────────┼─────────────┼──────────┼───────────────┼───────┤
│2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2日15時58分56秒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4167.75 元 │合計45,000元 │
│ │帳號 │ 15時59分58秒 │路三段82號之國泰世華│4167.75 元 │ │
│ │ │ 16時0分56秒 │澤子分行 │餘額查詢 │ │
│ │ │ 16時1分35秒 │ │1041.94 元 │ │
├──┼──────────┼─────────────┼──────────┼───────────────┼───────┤
│2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2日16時2分32秒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4167.75 元 │合計45,000元 │
│ │帳號 │ 16時3分35秒 │路三段82號之國泰世華│4167.75 元 │ │
│ │ │ 16時4分35秒 │澤子分行 │1041.94 元 │ │
├──┼──────────┼─────────────┼──────────┼───────────────┼───────┤
│2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2日19時4分51秒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4161.75 元 │合計45,000元 │
│ │帳號 │ 19時5分49秒 │路二段60號1 樓之中國│4161.75 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622204│ 19時6分46秒 │信託統一興昌門市 │1041.94 元 │ │
│ │000000000000) │ │ │ │ │
├──┴──────────┴─────────────┴──────────┴───────────────┴───────┤
│ 總計新臺幣649,000 元 │
│ │
└──────────────────────────────────────────────────────────────┘
附表二:同案被告林冠宇提款資金明細
┌──┬──────────┬─────────────┬─────────────┬───────────────┐
│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人民幣) │
│ │戶(南京工行) │ │ │ │
│ │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4 月10日13時59分41秒│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3 段│4162.47元 │
│ │帳號 │ 14時0 分51秒│51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潭寶│1040.62元 │
│ │ │ │門市 │ │
│ │ │ │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4 月11日8 時0 分58秒│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115 │提領4162.47 元,因資金不足提領│
│ │帳號 │ │號1 樓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南全│失敗 │
│ │ │ │家中山店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4 月12日20時44分7 秒│位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23│提領4167.75 元,因資金不足提領│
│ │帳號 │ │1-6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復│失敗 │
│ │ │ │大店 │ │
└──┴──────────┴─────────────┴─────────────┴───────────────┘
附表三:同案被告張學文提款資金明細
┌──┬──────────┬─────────────┬─────────────┬───────────────┐
│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人民幣) │
│ │戶(南京工行) │ │ │ │
│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27日16時58分59秒│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351 │4191.75元 │
│ │帳號 │ 16時59分22秒│號之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4191.75元 │
│ │ │ 17時0分25秒 │ │1047.94元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27日17時24分59秒│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199 │4191.75元 │
│ │帳號 │ 17時25分44秒│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4191.75元 │
│ │ │ 17時26分29秒│ │1047.94元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7日17時27分22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199 │4191.75元 │
│ │帳號 │ 17時28分8秒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4191.75元 │
│ │ │ 17時28分52秒 │ │1047.94元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3 月28日13時27分56秒│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4183.28元 │
│ │帳號 │ 13時28分39秒│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4183.28元 │
│ │ │ 13時29分26秒│ │1045.82元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8日13時30分16秒 │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4183.28元 │
│ │帳號 │ 13時30分59秒 │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4183.28元 │
│ │ │ 13時31分41秒 │ │餘額查詢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28日13時32分25秒 │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4183.28元 │
│ │帳號 │ 13時33分6秒 │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餘額查詢 │
│ │ │ 13時33分37秒 │ │4183.28元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3月30日15時24分42秒 │位於彰化市○○路00號之第一│4190.71元 │
│ │帳號 │ 15時25分23秒 │銀行彰化分行 │4190.71元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1日16時55分57秒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02 │4185.15元 │
│ │帳號 │ 16時56分44秒 │號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 │4185.15元 │
│ │ │ 16時57分31秒 │ │1046.29元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年4 月6 日11時36分19秒│位於彰化市○○路00號之第一│4173.2元 │
│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 │ 11時37分5 秒│銀行彰化分行 │4173.2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 11時37分56秒│ │1043.3元 │
│ │) │ │ │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4月7日15時10分14秒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17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