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楷智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洪楷智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 遊藝場內,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王成旺,並約定 利息計算之方式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6,000 元,第 1 期之利息於借款時先扣,故王成旺實際僅取得24,000元, 王成旺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1月19日,面額為30 ,000元之本票1 紙予洪楷智。王成旺復陸續在南投縣○○鎮 ○○路0 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之住處,簽發面額為89,000元、150,000 元、223,000 元、60,000元之本票4 紙交予洪楷智,並陸續償還利息6,00 0 元、6,000 元、9,000 元予洪楷智,洪楷智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王成旺不堪負荷報警處理,洪 楷智於105 年4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王成旺相約在臺 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光日路口拿取利息時,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前揭王成旺簽發之本票5 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楷智所犯重利案件,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 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即被害人王成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屬實,並有王成旺簽發 之本票5 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 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 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 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 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 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 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度臺上字5115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 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 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 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 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 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 ,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 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 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先後3 次向王成旺收取重利,然被告僅貸借金錢予王成旺1 次,後 續數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重利犯罪決意下,利用時、 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受1 次之刑法評價,非可依 其借款及收取重利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罪併合處罰。本 件被告對同一被害人王成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 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被告多次重利 舉動,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趁被害人王成旺急需用 錢,貸與金錢而收受高額利息,致已處於經濟困境之被害人 ,更陷困窘,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免 除被害人清償本金之責任,業據被害人王成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558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拘役50 日,惟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交予王成旺之本金為24,000元,迄 查獲為止僅向王成旺收取共計21,000元之利息,認檢察官之 前揭求刑,尚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 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被告本件 重利犯罪所得為21,000元,業據證人王成旺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王成旺達成調解,免除王成旺本 金24,000元之借貸債務,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另扣案王成旺所簽發之本票5 紙,為王成旺借款時所交付 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嗣後如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仍須 將該物品返還王成旺,並非被告因本部分犯罪所得之物, 自不為沒收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及92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