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32號
TCDM,105,易,932,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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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應徵之方 式,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 詐欺集團,而與「阿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再由陳志偉負責持金融卡提領款項 ,約定可領取提領金額1.5%(原起訴書誤載為15 %,應予更 正)之報酬【即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獲取150 元】 。嗣因謝孟達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於105 年5 月18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志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達陳建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偉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等證訴相關情節在卷( 警卷第22-26 頁;偵卷第30-32 頁、第38-39 頁),並有本 院105 年聲搜字第110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刑案現場照片18張、被告提領洪



亞澤之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謝 孟達部分)、謝孟達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洪亞澤之大安郵局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提領游朝凱之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尚 豫文部分)、尚豫文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以 及領款資料、陳建助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以上為陳建助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游朝凱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相關照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105 年6 月21日國世豐原字第1050000056號函 文暨檢附游朝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儲字第1050104526號函暨檢附洪亞 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8 頁、第10- 20頁、第27-29 頁、第32-33 頁、第37頁;偵卷第22-23 頁 、第28頁、第33-34 頁、第36-37 頁、第40-41 頁、第43- 48頁、第76-79 頁、第83-84 頁、第92-93 頁、第114-116 頁、第119-124 頁、第126-133 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志偉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 號1 、3 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同一被害人 之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至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持 金融卡提領陳建助尚豫文被害款項之部分,與起訴事實即 附表編號2 、3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 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



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持金融卡提領民眾 遭騙而匯入之款項,而為本件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 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斟酌其係分擔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 角色分工,以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謝孟達成立調解 並當場支付10萬元(參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之調解 程序筆錄)、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院卷第49頁),參諸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不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 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律。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高,惟被告因本件犯罪 之所得,業據被告供陳:伊擔任車手工作,每提領1 萬元可 獲得150 元酬勞,伊提領款項全數交給「阿水」,「阿水」 當場給伊酬勞,伊都作為生活費花用殆盡,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伊僅測試提領100 元,所以沒有算報酬,目前伊共拿 報酬約5000元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57-58 頁;院卷第 9 頁背面、第43頁),是認定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所獲得之報酬5248元【計算式:(299900元+50000元) ×1.5%=5248.5元(罪疑唯輕取整數)】,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行動電話 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供稱係供自己個人撥打聯繫 使用,僅於看報紙分類廣告第1 次向「阿水」應徵,之後「 阿水」給伊公機,伊都是用公機跟「阿水」聯絡,伊不做了 已經把公機還給「阿水」,扣案門號與本件提領之犯行無關 等詞(偵卷第58頁;院卷第9 頁背面、第47頁),故難認此 扣案物與本案相關,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 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所犯法條 │
│號│ │ │ │
├─┼────┼────────────────────┼──────┤
│1 │許銓成、│陳志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39 條│
│ │謝孟達(│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第1 項。 │
│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許銓成之身分,於105 年│ │
│ │ │5 月4 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許銓成之友人即│ │
│ │ │在台中銀行營業部擔任襄理之謝孟達佯稱:伊│ │
│ │ │為許銓成,伊現在需要用錢,先幫伊匯款,隔│ │
│ │ │天伊再到銀行補取款單等語,致謝孟達陷於錯│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5 月4 │ │
│ │ │日11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
│ │ │之台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 │
│ │ │至中華郵政大安郵局、戶名洪亞澤、帳號0141│ │
│ │ │0000000000之帳戶內(洪亞澤涉犯幫助詐欺取│ │
│ │ │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案偵辦) ,再│ │




│ │ │由陳志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 │
│ │ │7 分許至15時21分許間,至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
│ │ │南路343 號之大安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接續│ │
│ │ │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6 萬元、6 萬元、2 │ │
│ │ │萬元、9900元,共計14萬9900元得手;嗣於翌│ │
│ │ │日(5 日)凌晨之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之AT│ │
│ │ │M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 │
│ │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共計15萬元得手。│ │
│ │ │陳志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詐領│ │
│ │ │之款項共計29萬99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 │
│ │ │水」。嗣經謝孟達聯繫許銓成後,始發現受騙│ │
│ │ │。 │ │
├─┼────┼────────────────────┼──────┤
│2 │陳建助(│陳志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39 條│
│ │告訴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第1 項。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陳建助友人之身分,於10│ │
│ │ │5 年5 月3 日1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撥打│ │
│ │ │電話給陳建助佯稱:伊是你之前從事水電工的│ │
│ │ │朋友,伊現在需要用錢,亟需借款等語,致陳│ │
│ │ │建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 │
│ │ │5 年5 月3 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 ○ ○區○○路0 段000 號號之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國泰世華│ │
│ │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游朝凱、帳號013035│ │
│ │ │000000000 之帳戶內(游朝凱涉犯幫助詐欺取│ │
│ │ │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案偵辦),再│ │
│ │ │由陳志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5 │ │
│ │ │月4 日9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 │
│ │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22│ │
│ │ │2 之1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ATM 自動櫃│ │
│ │ │員機,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100 元得手。│ │
│ │ │陳志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詐領│ │
│ │ │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水」。嗣經陳建│ │
│ │ │助聯繫友人後,始發現受騙。 │ │
├─┼────┼────────────────────┼──────┤
│3 │尚豫文陳志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39 條│
│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第1 項。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尚豫文友人「小李哥」之│ │
│ │ │身分,於105 年5 月5 日12時24分許,撥打電│ │
│ │ │話給尚豫文佯稱:伊是「小李哥」,伊有一筆│ │




│ │ │票款要處理,需要用錢,亟需借款等語,致尚│ │
│ │ │豫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 │
│ │ │5 年5 月5 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
│ │ │21號之大眾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 │ │
│ │ │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游朝│ │
│ │ │凱、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再由陳│ │
│ │ │志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 │
│ │ │許至13時44分許間,前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中│ │
│ │ │正路101 號之中華郵政三義郵局ATM 自動櫃員│ │
│ │ │機,接續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2 萬元、2 │ │
│ │ │萬元、1 萬元,共計5 萬元得手。陳志偉再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詐領之款項交予│ │
│ │ │詐欺集團成員「阿水」。嗣經尚豫文聯繫「小│ │
│ │ │李哥」後,始發現受騙。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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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