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3427、6544、6752、81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28之 拖吊場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游敬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兩面,並供己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懸掛於 下述二所竊得之車輛上)。
二、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9 日某時,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中古 車行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賴金坪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AHJ-3116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後,復將上開所竊得之車牌AGF-0577號懸掛在該車 使用。
三、嗣於104 年11月9 日晚上10時59分許,蘇永慶駕駛上開竊得 並懸掛AGF-057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 段203 號前,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進入對向車道 ,適有陳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沿新 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晉成受有 左側頸之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四、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8 日上午7 時4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對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王丁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5萬元),並駕車至苗栗縣。嗣於同日 上午7 時40分許,蘇永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里○○00○00號前,因不明原因車輛翻覆路旁,經路人曾 鳳招見狀報警處理。
五、蘇永慶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8 日晚上6 時35分許,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詳後述十二), 至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與長安路口交岔路口之麗園停車場 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劉佳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含車內之Laidison重低音汽車音響1 組、汽車 喇叭2 顆、Panasonic 牌DVD 影音系統及衛星導航1 臺等物 ,價值約3 萬元),嗣於上述三發生車禍後,經警在蘇永慶 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前開遭竊之物品,並經比對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六、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11日凌晨3 時29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前,竊取為賴天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含該車之2 面車牌,價值約5 萬元)。蘇永慶竊得上開車 牌後,復於不詳時地,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奇異筆 圖畫之方式,將上開3 「J 」-5502 號車牌號碼2 面,均塗 改變造為3 「Q 」-5502 號。
七、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11日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 597 巷33弄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為張德意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有板手1 支、角尺1 支、捲尺 1 具、千斤頂捲動鐵棒1 支等物,價值約6 萬元),並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變造之3Q-5502 號車牌2 面,懸掛在其竊得張德意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 104 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處尋獲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經勘查採得指紋、 掌紋送驗,確認為蘇永慶所有,因而查悉上情。八、蘇永慶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二水棒 壘球場儲藏室,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二八水棒壘協會所有之 棒球、壘球共2 袋、球棒8 支、棒球頭盔4 頂、壘包1 具等 物。
九、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13日前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 段之「紫玄宮」,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文具1 盒、紫玄宮感謝狀收據2 本、監 視器錄影主機1 臺、液晶螢幕1 臺(價值共約1 萬5 千元) 等物。
十、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4 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 0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136 之1 號,應予更正)1 樓處 ,竊取為鄭金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5千元),供己代步。
、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8 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處,以不詳之方式,進入黃瀞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車內之行動電源1 個、iPhone手機傳輸 線1 條、Hello Kitty 鏡子1 個及零錢93元等物。嗣因在蘇 永慶竊得編號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DU- 5688號之停車單 1 張,因而查悉上情。
、蘇永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11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處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林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5 萬6 千元),供己使用。嗣於該機車置 物箱內查獲蘇永慶之燦坤會員卡、郵局提款卡、機車強制保 險收據1 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晉成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甲分局、第 三分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永慶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 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訊據被告蘇永慶(下稱被告)固不否認104 年11月9 日晚上 10時59分許發生車禍後,員警到場時,其坐在懸掛AGF-0577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過車牌,當時我是與朋友「 陳俊文」在一起,我都是在路上巧遇到他;104 年11月9 日 當天車不是我開的,是「陳俊文」開的,是發生事故後,我 受到撞擊才驚醒過來,當天他約我要去找人云云。惟查:㈠、被害人游敬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於 104 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28拖吊 場內遭竊;及被害人賴金坪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於104 年11月9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中古車行內遭竊;及告訴人陳晉成於104 年11月9 日晚上10 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懸掛 AGF-0577號車牌且逆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陳晉成 因而受有左側頸之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證人游敬勳、賴金坪、陳晉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AHJ- 31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共31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一第13 ~15、17~22、25~39頁、核交卷第9 ~17、22、24~2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警詢、偵訊時 均稱:該車係友人綽號「俊漢」之人駕駛,我當天在路上突 然遇到他,他跟我打完招呼,我就說有事情要麻煩他,就讓 他載走了,我與「俊漢」認識1 年多,是在網咖認識的等語 (見警卷一第6 頁、偵卷一第27頁)。嗣於105 年1 月20日 偵訊時改稱:車禍當時是一個朋友開車載我,他說他叫「陳 俊文」,沒有綽號,我都叫他俊文,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 沒有認識一位叫「俊漢」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34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不是我開的,是「陳 俊文」開的,當天他約我要去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反面)。依被告上開辯解,該車究係「俊漢」或「陳俊文」 所駕駛,且當天究係被告於路上巧遇或是2 人已有相約,是 被告有事麻煩對方而請其搭載或對方邀同一起找人等情,所 述前後不一,又被告自陳員警已有提供名為「陳俊文」之人 資料供其指認,惟均無其所指之人(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三第3 頁),被告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身分,則是否 有被告所指「俊漢」或「陳俊文」之人,即非無疑。㈢、證人陳晉成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到交通隊做筆錄,警察有 跟我說當時的駕駛沒有辦法動彈,肋骨斷6 根,且當時發生 車禍之後,我有注意到對方的車,當時都沒有人下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另有人駕駛 云云,顯無可能。再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拒絕夜間詢問 ,且稱因發生交通事故,胸部遭方向盤撞擊而要求就醫,並 於警詢時供稱受傷情形為左額擦傷,胸口撞擊方向盤及排檔 鎖因此肋骨斷裂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 頁反面),核與卷附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相符(見警卷 一第21頁),足徵被告確實為駕駛上開車輛之人,發生車禍 時始會撞擊到方向盤,是被告辯稱其非駕駛云云,顯屬犯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懸掛AGF-0577號車牌之上開車輛,於104 年11月9 日 晚上10時59分許,既為被告所駕駛,而該車輛係於同日上午 5 時許經被害人發覺遭竊,且原無懸掛車牌,由此可見,該 車輛及所懸掛之AGF-0577號車牌2 面,均應為被告所竊取, 且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 而與告訴人陳晉成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其在現場,然矢口否認有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辯稱:當時我是讓「 陳俊文」載的,警察來時「陳俊文」原本說要去叫修配廠的 人過來,後來我看到「陳俊文」從田裡跑走云云。惟查:㈠、被害人王丁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於104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4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對面遭竊,該車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 苗栗縣○○市○○里○○00○00號前,因不明原因車輛翻覆 路旁,經路人曾鳳招見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被告亦在 現場,事後被告則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將該車輛留 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王丁山、曾鳳招、傅豐城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曾鳳招及傅豐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21張、苗栗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證小隊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見偵卷二第6 、34、37~54頁)附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辯稱:是我朋友「陳俊文」開車載我,開 到附近就撞車,我當時坐副駕駛座在車上睡覺云云。然究有
無「陳俊文」此人,已屬有疑,業述如前;再觀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二第40頁),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座椅上已放置汽車 輪胎及女鞋1 雙,座椅已遭上開物品佔據,客觀上顯無法乘 坐,且證人曾鳳招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剛好看到車禍發生 ,看到有1 個男子從駕駛座爬出來,車禍當時車內就只有駕 駛1 個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反面),並指認被告即該名 駕駛(見偵卷二第34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係坐在副駕 駛座云云,乃飾卸否認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00○00號前翻覆之前,同日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對面失竊,足徵上開車輛應為被告所竊取,始能 竊得後馬上駕車至苗栗縣,以躲避被害人報案後,受理之臺 中市警方之追查。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內物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在「陳俊文」那輛車 內,因為我有在「陳俊文」駕駛那輛車上看見這些物品,「 陳俊文」說東西是他自己的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劉佳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 之Laidison重低音汽車音響1 組、汽車喇叭2 顆、 Panasonic 牌DVD 影音系統及衛星導航1 臺等物,於104 年 11月8 日晚上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與長安 路口交岔路口之麗園停車場內遭竊,嗣於同年月9 日被告駕 車發生車禍後,經員警在被告所駕駛懸掛AGF-0577號車牌之 自小客車內查獲前開物品,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00號中社花市停車場尋獲上開自小客車等 情,業經證人劉佳興、張峻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五 第12~15頁、警卷二第6 ~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 00-0000 號車籍詳細資料(見警卷二第10~13、15~18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五第42、44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李昭煌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1月8 日晚上6 時41分許 ,我剛好騎乘INH-406 號機車經過大興11街與長安11街口, 有1 名不認識的男子說他的機車放在屯區藝文中心後面的橋 下,請我載他到該處,我讓他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248 巷 靠近環太東路的紅綠燈下車,跟麗園停車場的位置差不多等 語(見警卷五第18頁),並指認被告為其當日搭載之男子( 見警卷五第19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五第39~
40、43、45頁)為憑,足認證人李昭煌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
㈢、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竊嫌為被告及另 一名男子,且被告於上開車輛遭竊後,返回現場欲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為證人張峻源所阻止等情,業據目 擊證人劉佳興、張峻源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在卷,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9 頁、警卷五第16頁)可考,且有上開自小客車照片2 張、監 視器翻拍畫面18張(見警卷二第19~26頁)存卷為憑,而觀 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中之竊嫌影像清晰可見,確實 為被告無訛。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辯稱:汽車音響Laidison 及2 個喇叭音響組、Panasonic 牌DVD 影音系統播放器及衛 星導航1 臺都是我個人所有,車上物品都是我叫朋友載的云 云(見警卷二第4 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歧 異,是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且毫無憑據,所辯即難採信。㈣、綜上,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六、七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牌, 也沒有偽造車牌,當時「陳俊文」開白色廂型車,我坐在旁 邊,他說人受傷無法移動車輛,請我幫他將車輛移動到巷子 裡面,所以車輛上才有指紋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賴天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29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前遭竊取;被害人張德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內有板手1 支、角尺1 支、捲尺1 具、千斤頂 捲動鐵棒1 支等物)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間某 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597 巷33弄口遭竊取,而警方於 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處尋獲上開懸掛以奇異筆塗改而變造為3 「Q 」-5502 號 車牌之車輛,經勘查採得指紋、掌紋送驗,確認為蘇永慶所 有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天錫、張德意證述在卷,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起獲遭竊3J-5502 號自小客車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賴天錫、張得 意)、車號00-0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號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遭竊MW-7182 號 自小客車尋獲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 25日刑紋字第104801388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查(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警卷三第4 ~6 、8 ~11、14 ~16、18、20~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四第13~18、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仍無法提供其所稱「陳俊文」該人之 資料供本院傳喚;又懸掛變造車牌3Q-5502 號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非白色廂型車,且依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見警卷三第11頁),被告縱有推動車輛之動作,亦 係站立在車斗後方推車,如此當無可能在駕駛座附近採集到 被告之掌紋,或在駕駛座車門處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是被告 辯稱幫忙移動白色廂型車始留下掌紋、指紋云云,顯屬無據 ,足徵被告應為竊取該車輛並駕駛離去之人,因而留下掌紋 及指紋在該車輛駕駛座附近;再者,一般竊車者為免遭警方 查緝,往往另外懸掛車牌在竊得之車輛上,且避免因警方輸 入車牌號碼即得查詢車輛是否失竊,則會變造車牌以躲避查 緝,從而,被告既已陸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MW-7182號自用小貨車,為躲避查緝,而將3J-5502號車 牌變造為3「Q」-5502號,亦無違常情,且衡諸常情,倘無 為避免遭警方查緝,一般人並無變造車牌號碼之動機而涉犯 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責,況且,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非被告所竊取,被告豈有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起獲該車。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乃屬犯後卸責之 詞,自無可採。
㈢、基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五、犯罪事實八、九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物品是撿到的 ,棒球、壘球等物是在我帶警方去找尋車輛時,在太平的甲 堤路廢棄工廠撿到的;文具、監視器錄影主機等物是在樂業 路東英公園外的工地撿到的云云。然查:
㈠、二八水棒壘協會所有之棒球、壘球共2 袋、球棒8 支、棒球 頭盔4 頂、壘包1 具等物,於104 年11月11日某時,因該協 會總幹事陳志明看見2 名男性竊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二水棒壘球場儲藏室偷 竊;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 段之「紫玄宮」,於104 年11月 13日前某日,發現遭竊取文具1 盒、紫玄宮感謝狀收據2 本 、監視器錄影主機1 臺、液晶螢幕1 臺等物之事實,此經證
人陳志明、張俊壽證述在卷(見警卷四第9 、11頁),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見 警卷四第13~16、18~23、25頁)存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事 實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扣押之物品均為撿到云云,然上開物品得以變賣 ,客觀上而具有一定價值,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且證人證稱 該等物品皆係遭人所竊取,則竊取之人既竊得該等物品,主 觀上即認為有一定價值,豈有任意棄置他處之理,又倘若被 告非竊取之人,豈會如此巧合,而在不同處所拾得他人遭竊 之物品,且經其帶同警方找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時,在同一處所尋得上開物品,是認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應係飾卸之詞,實無可採。
㈢、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解顯不可採,應依法論 科。
六、犯罪事實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次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牽的 ,照片上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鄭金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04 年11月4 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村○ ○路0 段000 ○0 號1 樓處遭人竊取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鄭金福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25~27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五第 24、27、50~67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人為其本人,然觀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上騎乘上開機車之男子,臉部特徵雖因頭戴安全帽 及光線問題而不清晰,但其身型與被告近似,且竊取上開機 車之男子,竊得後騎乘該輛機車尋找另外行竊之目標,並下 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五第2 ~3 、50~59頁)為 佐,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否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然坦承磨除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後供 己代步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 字第283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3 號追加起訴書可參,倘 該車非被告竊取所得,其豈知要磨除可供查詢車籍資料之引 擎、車身號碼,以躲避查緝,由此堪認被告空言否認,乃事 後矯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本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的證件有 遺失,在11月初我騎機車時放在口袋掉了,我沒有報警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黃瀞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街000 號處,於104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 10分許,發現車內之行動電源、iPhone手機傳輸線1 條、 Hello Kitty 鏡子1 個及零錢93元等物遭竊,嗣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害人林瑞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1月8 日下 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處遭竊,嗣於 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告之燦坤會員卡、郵局提款卡、機車 強制保險收據1 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瀞慧、林瑞珠 證述在卷(見警卷五第9 ~1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DU-568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 0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卷五第21~22、25、26、28~30、40、43、45~47頁) 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張、機車強制險收 據1 張、燦坤會員卡1 張、名片盒1 個、行動電源1 個扣案 為憑(見警卷五第49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將證件放在名片盒裡,名片盒整個遺失云云,然 被告所遺失之證件尚包括郵局提款卡,衡情遺失後應會立即 報警或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卻未為任何舉措,所為已 與常情有違;再者,機車置物箱通常放置使用該機車者之個 人隨身物品,而倘被告果真遺失上揭證件物品而遭人拾得, 則拾得之人如不知提款卡密碼,亦無法使用,其他證件資料 對他人亦無何價值可言,故應遭人丟棄,豈有放置在機車置 物箱中。從而,堪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 告行竊後供己使用,並將其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竊得之物品,放置在隨身使用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是 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㈢、據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蘇永慶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另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五、八所為之犯行,係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未成年)共同為之,分別據證人張峻 源、陳志明證述在卷,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該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併予敘明。被告上開11次竊盜犯 行、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1 次過失傷害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 除外),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無故竊取 他人物品,侵害他人所有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 之觀念,且變造車牌以躲避查緝,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駕 車有上述過失,而與告訴人陳晉成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素行非佳,且經證人指認 歷歷,仍飾詞否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酌被告之學歷 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油漆工及送貨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已明確規範修 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則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規定以為沒收之依據。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 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惟同條第5 項另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即在此情形下,例外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查:
㈠、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 張、機車強制險收據1 張、燦坤會員卡 1 張、名片盒1 個、行動電源1 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而非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屬被告行竊而得之物,然均分別 發還被害人游敬勳、賴金坪、王丁山、劉佳興、賴天錫、張 德意、陳志明、張俊壽、鄭金福、黃瀞慧、林瑞珠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8、17頁、警卷二第15~16 頁、警卷三第14、20、23~25頁、警卷五第27~29頁)、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26頁)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以 奇異筆塗改變造之3 「Q 」-5502 號車牌號碼2 面,雖為犯 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賴天錫,而塗 改之處亦得清除以回復原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二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三 │蘇永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四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五 │蘇永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