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49號
TCDM,105,易,549,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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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坤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8月13日下午7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巷0號,持圓鍬毆打告訴人何春松頭部及身 體,而告訴人以手阻擋被告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 、疑似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 挫傷、右膝挫傷、頭部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05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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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