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1號
TCDM,105,易,45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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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4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紘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西螺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各1 份(均含密碼 ),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張學民」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張學民」及所屬 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自稱「張學民」之男子及與其具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 附表所示之蔡佳君等4 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得附 表所示之金額。嗣因蔡佳君等4 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 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君、葉玴婷、梁德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游淳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梁德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紘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 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 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彰化銀行 帳戶及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含密碼)寄給姓名 不詳自稱「張學民」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於網路得知貸款訊息,伊依網路上 電話打過去給「張學民」,並將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去給「張學民」,伊寄出時 會擔心,但「張學民」說沒有問題,伊是要辦貸款,伊向「 張學民」申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伊都沒有拿到錢云 云。經查:
㈠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及西螺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嗣於 104 年11月14日某時,被告利用統一超商所提供「宅急便」 之快遞服務,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 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張學民」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開戶資料、西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告寄送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等 附卷可稽。又該名自稱「張學民」之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被害人蔡佳君、葉玴婷、梁德珍游淳茜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受詐騙經過,均 詳如附表所載),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則 據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君、葉玴婷、梁德珍游淳茜於警詢時 指證綦詳,且有告訴人蔡佳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金華派出所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臺南西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簿帳號封面、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等影本各1 張、告訴人葉玴婷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梁德珍 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WEB ATM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4 年12月30日彰臺中字第 104000009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被害人游淳茜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考,,上述各情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西螺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在寄交予該名自稱「張學民」之人後,即為 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被害人蔡佳君、葉玴婷、梁德珍游淳茜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次查,被告坦承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及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張學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 情不諱,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憑,已如前述。然按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 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 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司機工作,之前有因補習而信用貸款之經驗,除本 案之2 帳戶外,亦尚有供薪資轉帳之帳戶使用中,堪認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流入不 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 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你之前曾經跟銀行往來過?)有,之前在補習的時候



曾經貸款,後來信用弄差了」、「(為何金融卡及密碼要給 他?)因為對方說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月光族要申辦有點 困難,他說會先叫他們公司匯入一筆錢,會比較好申辦」、 「(你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時,有無想過他要匯入你帳戶的資 金也有可能非正常來源的金錢?)會擔心被他們亂使用,但 是他們有解釋」、「(你在交提款卡給對方的時候,是否懷 疑對方可能會做超越貸款以外的使用?)有」等語,足徵被 告確有意識到所寄交之前揭帳戶資料可能會被對方利用作為 犯罪之工具甚明。再參酌被告之西螺郵局帳戶,於本案被告 交付「張學民」時,存款餘額僅剩26元(見105 年度聲拘字 第277 號卷第20頁);另彰化銀行帳戶於本案被告交付「張 學民」時雖尚有1985元之餘額(見105 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 第2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4 年11月14日 寄交彰銀存摺給對方時,裡面還有1985元,為何沒有領出? )我寄給他我才發現,對方說要再轉回來給我,幾天之後就 沒有消息,打電話就沒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 可見被告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時西螺郵局帳戶內餘額僅餘26元,或係未注意彰化銀行帳戶 之餘額而於交付時誤認無餘額,而存有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 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綜此上情,被告 既對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範仍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予素未謀面自稱「張學民」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 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騙之不確 定犯意。
㈢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 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前揭事項自難諉為 不知,是被告於交付自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當可 預料若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帳戶即有遭他人提領之風 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然觀之被告所陳其於104



年11月12日於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打電話給對方,於同年月 14日即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對收取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張學民」互不相識,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只有廣告上 的聯絡電話及宅急便要寄的地址,亦不知對方公司名稱等情 ,足見被告與所指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謀面且毫無所悉,既未 填寫相關貸款申請文件或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 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開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在在均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係在完全未查核對方真 實身分,與對方聯絡情形存有明顯異狀,復未積極防止帳戶 可能供他人犯罪之情況下,即冒然立即寄出及告知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彰顯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核與常情不符,殊難遽信。不惟如 此,縱認被告確有一絲貸款之意,然其為求貸得款項,而對 於絲毫可能使其獲得金援的機會,毫不為任何查證其真偽之 意念,僅藉由將其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之方式防止自己可能遭 受財產之損害,再為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行為,顯見被 告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 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甚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 不違反其本意仍執意為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另辯稱: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會在 該帳戶存錢再提出,讓帳戶有資金往來紀錄,銀行比較好核 貸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之前有信用貸款 ,後來被伊弄成信用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 告就向銀行貸款一事已有所諮詢或了解,並知悉其自身財務 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則被告倘係正當提供存摺、提款卡 ,實無從助益核貸機構評估申貸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 若確係辦理貸款要製作所謂虛偽之帳戶交易資料,亦僅需個 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足,提款卡及密碼之交付與製作虛偽帳 戶交易資料無必然之關連性,此乃一般交易常情,應為稍具 智識經驗者均可知悉之事,被告非無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 人,復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除應具該等認知外,在對 方諉稱要以「製作假帳」之方式讓貸款可以順利通過時,當 意識到該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更為謹慎注意,被告明知自 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竟 仍以交付上開資料,同意對方以作帳方式獲取貸款,此種情 形除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亦可見係屬犯罪集團成員行騙模 式等節,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其所辯因急需借貸金錢,且對 方要幫伊美化帳戶才相信對方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亦難以採 信。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 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而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多年工作 經驗之智識與生活閱歷,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 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 ,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復不否認其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有可能充作詐騙款項之匯款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姓名人士使 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時 ,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 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姓名人士嗣後夥 同不詳姓名之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 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西螺郵局帳戶供姓名不詳人



士與他人組成之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共同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西螺郵局帳戶之一行為, 雖使該不詳姓名人士與他人為附表所示共計4 次詐欺取財犯 罪,分別侵害蔡佳君、葉玴婷、梁德珍游淳茜等4 人之財 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在上揭時、地同時提供彰化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人使用,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 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1304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關於被害人梁德珍部分相同;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8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均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然被告為求貸款供己花用,圖欲假造金融帳戶資金流通紀 錄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 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甚屬不當,而其於犯罪後猶否 認犯行,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1 │蔡佳君│於104 年11月19日19時許,│104 年11│操作自動│被告之彰化商│2萬9980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顯示門號為│月19日20│櫃員機匯│業銀行臺中分│、2萬998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時29分許│款。 │行帳號:4059│元、2萬99 │
│ │ │號等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同日20│ │0000000000號│80元,共計│
│ │ │蔡佳君,並假稱其係某書店│時35分許│ │ │8萬9940元 │
│ │ │之網路賣家人員,因蔡佳君│、同日20│ │ │。 │
│ │ │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方式有│時37分許│ │ │ │
│ │ │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分期扣款云云,致蔡佳君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匯款。 │ │ │ │ │
├─┼───┼────────────┼────┼────┼──────┼─────┤
│2 │葉玴婷│於104 年11月19日8 時45分│104 年11│操作自動│同上 │2萬9989元 │
│ │ │許,詐欺集團成員以+62856│月19日21│櫃員機匯│ │ │
│ │ │0000000、00000000、+0800│時6分許 │款。 │ │ │
│ │ │700365號等顯示電話號碼,│ │ │ │ │
│ │ │撥打電話予葉玴婷,並假稱│ │ │ │ │
│ │ │其係網路賣家之人員,因葉│ │ │ │ │
│ │ │玴婷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方│ │ │ │ │
│ │ │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葉玴│ │ │ │ │
│ │ │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3 │梁德珍│於104 年11月19日20時許,│104 年11│操作自動│同上 │2 萬9985元│
│ │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月19日21│櫃員機匯│ │ │
│ │ │0 、+000000000號等顯示電│時13分許│款。 │ │ │
│ │ │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梁德珍│。 │ │ │ │
│ │ │,並假稱其係「女人我最大│ │ │ │ │
│ │ │」網路賣家之員工,因梁德│ │ │ │ │
│ │ │珍於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方│ │ │ │ │
│ │ │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梁德珍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匯款。 │ │ │ │ │
├─┼───┼────────────┼────┼────┼──────┼─────┤
│4 │游淳茜│於104 年11月19日19時49分│104 年11│操作自動│被告之西螺郵│4 萬9989元│
│ │ │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月19日21│櫃員機匯│局:000-0000│、4 萬7048│
│ │ │予游淳茜,自稱其係網路商│時、同日│款。 │0000000000號│元,合計9 │
│ │ │店嘉蒂斯之員工,向游淳茜│21時5 分│ │帳戶 │萬7037元 │
│ │ │佯稱其因欄位寫錯,如不馬│許。 │ │ │ │
│ │ │上取消,將會扣款云云,嗣│ │ │ │ │
│ │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係銀│ │ │ │ │
│ │ │行之人員撥打電話予游淳茜│ │ │ │ │
│ │ │,指示游淳茜到提款機操作│ │ │ │ │
│ │ │,致游淳茜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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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