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榮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榮智係長紅麵包(起訴書贅載「公司」2字,應予更正刪 除,下同)之經銷商,於民國104年4月間,因長紅麵包位於 臺中市豐原區大豐北街口、臺中市神岡區社口郵局對面及神 岡國小對面之3個攤位,並未如期給付貨款,致彭榮智須對 長紅麵包負擔新臺幣(下同)172萬8400元之欠款,需錢恐 急,其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按月分紅1萬7000元給張莉梅,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5月12日 20時許,至張莉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居所,隱瞞其須對長紅麵包負擔上開欠款債務之財務窘況, 邀約張莉梅投資長紅麵包,佯稱投資金額為10萬元,每個月 固定分紅1萬7000元,保證分紅24個月,如未達24個月分紅 ,將無條件退還10萬元給張莉梅等語,並書立載有該等內容 之估價單交予張莉梅,以取信於張莉梅,致張莉梅誤信為真 ,以為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彭榮智現金10萬元 作為投資款。嗣彭榮智並未依約給付張莉梅分紅金額,且避 不見面,亦未返還張莉梅上開投資款,張莉梅始知受騙。二、案經張莉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彭榮智於 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邀約投資長紅麵包並保 證分紅之方式,向告訴人張莉梅取得現金10萬元,事後並未 給付分紅予告訴人,亦未返還投資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的資力可以1個月給告訴人1 萬7000元,因為我後來營運管理的問題,被拖欠貨款,才沒 有給,我不是要惡意詐欺告訴人,如果要惡意詐欺,我就不 會用我的真實姓名,還把身分證讓告訴人核對,一般詐欺不 會這樣做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邀約告訴人投資長紅麵包,向告訴 人陳稱投資金額為10萬元,每個月固定分紅1萬7000元,保 證分紅24個月,如未達24個月分紅,將無條件退還10萬元給 告訴人等語,並書立載有該等內容之估價單交予告訴人,告 訴人乃當場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作為投資款,惟被告事後並 未給付任何分紅予告訴人,亦未將上開投資款返還告訴人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第83頁正反面、第120頁反面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莉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9頁正反面、第14頁、第23、24頁、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111頁反面至119頁),並經證人呂慶陞於偵查中證述甚明 (見偵卷第22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載有「中華民國 104年5月12日.張莉梅加盟長紅麵包潭子區潭興路二段465號 長紅麵包攤位。加盟金為新台幣拾萬元,每個月固定分紅利 為新台幣17000元整。1.保證分紅24個月。2.如未達24個月 分紅將無條件退還加盟金新台幣拾萬元給張莉梅。立據人: 彭杰」等內容之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4 年3月份時,我在豐原區有3個攤位,一個在大豐北街口,一 個在社口郵居對面,一個是神岡國小對面,有跟我交貨,但 4月份時貨款都沒有給我,總共積欠172萬8400元,我是總行
銷商,長紅麵包就把欠款算在我頭上,因為認為攤位是我找 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間,已 有必須對長紅麵包負擔172萬8400元欠款之財務窘況。復參 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根據估價單內容,為何6月 12日沒有把17000元給告訴人?)那時是小月,有點週轉不 過來,後來就沒有付告訴人錢。」等詞(見偵卷第23頁反面 ),可知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後第一個月即週轉不靈而未 給付告訴人紅利,參以被告之後迄未給付告訴人分文,甚至 連投資款亦未返還,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 當時顯已無資力給付告訴人每月1萬7000元之高額紅利甚明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雖然4月份收不到貨款,但是長 紅麵包6月25日找我開會,才決定這些錢要我出云云(見偵 卷第23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4 年4月間總共欠長紅麵包172萬8400元,到104年5月12日邀告 訴人投資時,已經剩下欠36、37萬元左右,我第一方面跟媽 媽借款,第二方面那個月所有收入都先歸還給長紅麵包,公 司先扣走了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倘若長紅麵包係 於104年6月25日始決定要被告負擔上開債務,被告焉會於10 4年5月12日邀告訴人投資前,即向母親借款償還長紅麵包債 務,長紅麵包又豈會於尚未決定由被告負擔該債務前,即逕 行扣抵被告收入,足見被告此節所辯,顯屬虛詞,無可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於邀告訴人投資時,積欠長紅 麵包款項僅剩36、37萬元左右乙情,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從未提及此情,且就本院質以有無證據證 明,其先稱「請給我時間去找」,隨即又改稱「沒有證明, 他是直接從貨款扣掉」,說詞已有反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佐,其真實性如何,尚非全然無疑。而縱認被告所供此情 為真,則其於104年5月12日邀告訴人投資當時,仍處於積欠 債務金額達36、37萬元之狀態,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剛才說你積欠的貨款到現在快還完了,表示現 在也還沒有還完,到底現在還欠長紅公司多少錢?)5萬4千 多元。(問:36、37萬元是從104年5月到現在,為何只還30 萬出頭?)因為攤位一直在減少,經濟狀況也沒有很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其亦自承有經濟狀況不佳 之情,可徵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當時,確屬陷於經濟窘境之 狀況甚明。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當時有資力給付告訴人紅利 ,係因後來被拖欠貨款才沒有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調查佐證,且與其前開偵查中所供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自難採信。
(三)且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
是否有受到每個月有1萬7千元分紅及24個月的條件誘惑才說 要投資?)有。(問:在104年5月12日晚上或者之前的二、 三天,被告彭榮智在邀妳投資的時候,他是否有跟妳提過他 的財務有什麼困難或周轉的問題?)沒有,完全沒有。(問 :被告彭榮智是否有用什麼方式讓妳相信他當時的營運狀況 很好或者財務狀況不錯?)他說妳看我們的店做的不錯。( 問:是否有跟妳保證每個月都可以分紅1萬7千元?)他當天 是這樣跟我說,他說他會按照估價單的方式給我,絕對不會 讓我賠,放心。(問:是否被告彭榮智拿給妳估價單的時候 ,上面就直接寫好1萬7千元,保證分紅24個月?之前是否已 經談好?)對,沒有事先談好,他拿過來我當天才知道,因 為他叫我投資的時候說有分紅,我說OK可以做投資,當天他 拿這張單出來我才看到,我覺得都可以。(問:是否妳當時 是相信他估價單寫給妳的內容他會履行,因此妳才願意投資 10萬元?)對。(問:被告彭榮智在104年5月12日邀你投資 的時候,他是否有讓妳知道他有欠進貨的廠商、工廠,有36 、37萬元這個金額?)沒有。(問:如果妳知道妳是否還會 答應投資?)不會,因為他說經營得很好,沒有說到任何虧 損或欠債,其實可以投資,我覺得其實可以,我這樣看也是 OK。(問:是否有去瞭解麵包這樣經營一個月的獲利多少? )他說有7、80萬元,他有談到他獲利的部分。(問:是否 有跟妳保證分紅24個月,2年?)24個月有,他的意思是說 24個月到期的話每個月都有分紅給我那就是結束,我忘記他 當時怎麼說,結束就結束了沒有10萬元,因為每個月分紅, 時間到了就包含在分紅裡面,他的意思說到期後分紅沒有拿 那麼多的時候他才還我10萬元。(問:是否有談到如果虧損 那投資的錢要如何處理?)他說不會,他說他會負責,我只 要針對我的部分就好,其他部分他沒有跟我談。(問:被告 彭榮智是使用何種理由拖延?)他說他的錢幾點鐘會匯進來 叫我去銀行查帳,結果我去查帳就是沒有,沒有之後他說可 以哪裡有問題,妳過二天再過去查一定有,我過二天去查又 再沒有,就這樣。(問:據妳所稱後來他連一個月或部分的 錢都沒有付給妳,妳在跟被告彭榮智要這個分紅的錢的時候 ,被告彭榮智給妳什麼理由無法付給妳?)人不在台中、現 在不方便或沒有時間、在忙,有請他匯款都沒有匯款進來。 (問:被告彭榮智在被妳跟他催討紅利的過程,是否有提到 他事後有什麼樣營運上面的問題,才導致無法每個月給妳分 紅的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9頁) ,佐以被告亦自承從未告知告訴人其有任何營運上的問題( 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時,確
有對告訴人隱瞞其須對長紅麵包負擔欠款債務之財務窘況, 並以保證分紅24個月,每個月分紅1萬7000元之高額獲利, 且書立估價單為憑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之營運、財務 狀況良好,獲利可期,致陷於錯誤,始應允投資而交付現金 10萬元給被告,已灼然至明。而被告明知自己當時財務陷於 窘境,已無資力給付告訴人紅利,竟仍以按月給付高額紅利 為餌,誘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且由其事後確未給付分文紅利 給告訴人,亦未返還投資款,並一再拖延等情,亦可見被告 並無履行與告訴人上開投資約定之真意,足徵被告於邀約告 訴人投資之始,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亦至為明確。是本件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堪 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若要惡意詐欺,就不會用真實姓名,還把身 分證讓告訴人核對,一般詐欺不會如此云云。然在司法實務 上,犯詐欺取財罪者,或有隱藏真實身分甚至冒用他人身分 施詐者,然以真實身分示人者,亦所在多有,且詐欺行為人 倘有簽立書據藉以取信於被害人之情形,如冒用他人身分恐 另涉偽造文書罪嫌,於利害得失衡量下,其未必會如此為之 。是以,本件被告徒以其有讓告訴人知悉自己之真實身分, 即謂其無詐欺惡意云云,自非可採。
(五)另起訴書雖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長紅麵包」記載為「長 紅麵包『公司』」,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是否名稱是『長紅麵包公司』?)應該是『 長紅』,現場的布條是長紅加盟店和他的電話。(問:依照 估價單寫的是要妳投資長紅麵包攤,起訴書是寫長紅麵包公 司,被告彭榮智是要妳投資自己的長紅麵包攤位還是長紅麵 包公司?)我不懂他的攤位和公司有什麼不同,……沒有刻 意去記他怎麼說,他只有講到投資『長紅麵包』而已,我只 知道潭子區潭興路和復興路口的攤位而已,說要再擴展。」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8頁),佐以被告亦供稱 :只有長紅麵包,沒有用「公司」兩個字(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參諸上開估價單亦係記載加盟「長紅麵包」,並非 「長紅麵包『公司』」,堪認被告當時應係邀約告訴人投資 「長紅麵包」,起訴書於「長紅麵包」後所載「公司」2字 應屬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附此說明。(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飾卸之詞, 要無可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手段,本件詐得金額為10萬元,對告訴 人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所得為現金1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迄未將上開10萬元返還告 訴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則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之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