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08號
TCDM,105,易,30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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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婕
      唐俊明
      蔡秉橙
      王景生
      藍健綸
      李易修
      劉育榤
   (原名劉士論)
上列被告梁玉婕唐俊明蔡秉橙王景生藍健綸李易修
傷害、毀損案件,上列被告劉育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玉婕(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案外人石承斌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石承 斌並在被告劉育榤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之「國手撞球旗艦館」擔任店長,因被告梁玉婕不滿石承斌 積欠債務未清償,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竟夥同 被告唐俊明蔡秉橙王景生一同前往上址欲找石承斌解決 債務問題,4人到場後,被告梁玉婕先對撞球館櫃臺店員季 軍軒叫囂「幹你娘,叫小斌出來,我已經帶人來處理了」等 語後,再隨被告唐俊明蔡秉橙王景生往撞球桌方向移動 ,被告唐俊明並以「不要打了,店內有事情要處理,沒有要 營業」等語叫囂,而驅趕撞球館內之客人離去(被告梁玉婕唐俊明蔡秉橙王景生藍健綸李易修涉犯強制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藍健綸李易修 到場後,被告藍健綸李易修能預見若持告訴人楊正裕(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撞球棍 、被告劉育榤所有之撞球棍及店內椅子等物分別毆打告訴人 楊正裕、被告劉育榤,可能造成撞球棍及椅子等物斷裂而損 壞,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被告梁玉婕唐俊明蔡秉橙王景生等6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藍健綸先徒手再持告訴人楊正裕所有握於手中及放置 在旁邊之撞球棍歐打告訴人楊正裕,被告李易修並徒手加入 毆打告訴人楊正裕行列,嗣告訴人楊正裕被毆打倒地後,被 告藍健綸李易修則持被告劉育榤所有放置在店內之撞球棍 及椅子等物毆打被告劉育榤,被告劉育榤並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與被告藍健綸互毆,嗣被告唐俊明蔡秉橙王景生並加入毆打被告劉育榤行列。被告梁玉婕唐俊明蔡秉橙王景生藍健綸李易修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藍健綸持撞球館內之撞球棍敲打被告劉育榤所 有放置在店內之物品,致告訴人楊正裕受有頭挫傷、左右肘 挫傷、左腕挫傷、右肩部挫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軀幹擦 傷之傷害;被告劉育榤受有頭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 、右足挫傷、左腕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被告藍健綸則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胸部挫傷、右食指中段指骨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楊正裕所有之撞球棍2支以及被告劉育榤所有 放置在店內之撞球棍斷裂及物品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楊正裕、被告劉育榤。因認被告梁玉婕、唐俊 明、蔡秉橙王景生藍健綸李易修均共同對告訴人楊正 裕、被告劉育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認被告劉育榤對被告藍健綸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玉婕唐俊明蔡秉橙王景生藍健綸、李易 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劉育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楊正裕、被告劉育榤、被告藍健綸均已以告訴人身分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63至16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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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