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9475、2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晨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晨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分 別竊得許宛如、楊來紅及郭銹霞所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及楊來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晨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宛如於警詢、偵查中(見第六分局警卷 第7頁、偵16720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被害人郭銹霞 於警詢、偵查中(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16720 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楊來紅之妻黃麗棻於警 詢(見第三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告訴人楊來紅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許宛 如車內財物遭竊盜案)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及證物採驗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 害人郭銹霞車內財物遭竊盜案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監視 影像調閱及偵查情形暨監視器影像、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遺留手機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件偵查報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西屯分局105年6月28日渣打商銀西屯字第1050000010號 函暨檢附105年6月5日17時55分至18時15分渣打銀行西屯分 行ATM監視畫面暨影像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偵查報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6月21日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050037648號函、偵辦被害人郭銹霞所報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遭盜領AT M錄影監視器擷取盜領者被告影像照 片、被害人許宛如遭竊案現勘照片4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7月25日國世卡部 字第1050000459號函暨檢附ATM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流程圖 、被害人郭銹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AT M畫面光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8月4日儲字第1050136157號函暨檢附被告在郵局所 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有關臺中漢口路郵局之 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8月16日中 政字第1051200411號函暨檢附案關時段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 (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六分 局警卷第2頁、第1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55頁、他卷第4
1頁、第63頁、第89頁至第92頁、偵16720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59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2頁、第102頁至 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1頁 、第134頁至第136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 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值非難,暨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擔任廚師(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許宛如請本院依法判決(見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均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各 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論罪法條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
│ │ │ │ │ │刑及從刑) │
├──┼───────┼─────┼───────────┼──────┼────────────┤
│ 一 │105年5月17日2 │臺中市西屯│趙晨亦於前揭時、地,見│刑法第320第1│趙晨亦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43分許 │區寧夏東六│許宛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街27號前 │-ND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開地點,竟趁無人在場之│ │ │
│ │ │ │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 │ │
│ │ │ │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所示之物。 │ │ │
├──┼───────┼─────┼───────────┼──────┼────────────┤
│ 二 │105年5月29日2 │臺中市東區│趙晨亦於前揭時、地,見│刑法第320條 │趙晨亦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52分許 │大興街108 │楊來紅所使用車牌號碼00│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之1號前 │V-857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開地點,竟趁無人在場│ │ │
│ │ │ │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 │ │
│ │ │ │車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二所示之物。 │ │ │
├──┼───────┼─────┼───────────┼──────┼────────────┤
│ 三 │105年6月5日16 │臺中市西屯│趙晨亦於前揭時、地,見│刑法第320條 │趙晨亦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至同日16時│區逢甲路12│郭銹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30分許間某時 │0號 │-P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開地點,竟趁無人在場│ │ │
│ │ │ │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 │ │
│ │ │ │車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三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一 │許宛如│現金100元及紙箱1個 │
├──┼───┼────────────────┤
│二 │楊來紅│現金5,600元 │
├──┼───┼────────────────┤
│三 │郭銹霞│背包1個(內有現金26,000元)、皮 │
│ │ │夾1只(內有現金1,000元)、金項鍊│
│ │ │1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信用卡4張、花旗(台灣)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華南商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