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勝陣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PHLOICHIMPHLI WITHUN(中文譯名:維同)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5號
被 告 楊勝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陣因不滿PHLOICHIMPHLI WITHUN(中文譯名:維同,以
下均稱維同,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凌晨0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其居住處樓梯間,竊取女用內衣。楊勝 陣為教訓維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之非管 制類刀械1把,趁維同欲逃逸之際,自背後由右上方往左下 方揮砍,造成維同受有左側脇腹部深部刺穿傷及左手肘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維同委由朱從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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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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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即告訴人維同於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結證。 │ │
├─┼───────────┼─────────────┤
│2 │被告楊勝陣於本署偵訊時│有持刀造成告訴人維同受傷之│
│ │之供述。 │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學於│被告有持刀之事實。 │
│ │本署偵訊時之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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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病歷各1份及傷勢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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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遭西瓜│
│ │)醫文字第1041103157號│刀或相類之刀械所造成之事實│
│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 │。 │
│ │。 │ │
├─┼───────────┼─────────────┤
│6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模擬現場之狀況。 │
│ │及錄影光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依據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3157號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所載,前開傷勢並無危及告訴人生命之虞,有 上開文件可稽。且證人陳宗榆於本署偵訊時亦證稱,伊上樓
時,屋主(即被告)即稱業已報警前來等語,有偵訊筆錄可 查,是若被告真有殺人之意,應不致於報警而陷己於不利, 則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之。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