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812號
TCDM,105,審訴,812,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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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3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6、27日間,在臺中 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5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查獲,陳聰山於有偵查權 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 而自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聰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聰山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 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 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3 月29日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及查獲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 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 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聰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闡釋甚明。 被告雖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然當時並無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有本件犯行,其於警詢中即主動坦承,符合自首條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 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 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沒有小孩,家有兄姊,入監前從事 泰國蝦販售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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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