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修安明知犯罪成員為掩飾犯行,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 處罰,常委由他人出面代領犯罪所得之財物,客觀上可預見 協助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款之行為,通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連之行為,竟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之 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自稱「李大哥」或「李蒼逸」(下稱「李大哥」之 約40多歲成年男子使用,供「李大哥」及其所屬犯罪成員之 成年人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迨「李大哥」及其所屬犯罪成 員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向陳春杏、王瀚霆謊稱如 附表所示之虛偽情事,使陳春杏、王瀚霆2人均陷於錯誤, 誤信為真,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將新臺幣(下同)75萬 元、2萬9989元,匯入劉修安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後, 自稱「李大哥」成年人即指示劉修安為下列犯行: ㈠劉修安於104年3月19日14時17分許,持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陳 春杏所匯入至其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其中70萬元, 並於同日某時許,再持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 至上址附近之便利超商,以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 動櫃員機跨行提領方式,將陳春杏所匯入之其餘款項5萬 元,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5萬元,俟 後再將其領得共75萬元之現金交給自稱「李大哥」之成年 人。
㈡復於104年3月24日晚上11時4分許,持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利用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以跨行 提領方式,將王瀚霆所轉帳之2萬9989元,接續提領20000 元、10000元(超過部分係該帳戶餘額部分)予以領出, 再將領得共3萬元(含該帳戶餘額部分)之現金交給自稱 「李大哥」之成年人。
因此,劉修安與自稱「李大哥」及其所屬犯罪成員等三人以 上,詐得陳春杏之75萬元及王瀚霆之2萬9989元,自稱「李 大哥」則支付劉修安加油款項1000元,作為劉修安之上開提 款之報酬。嗣經陳春杏、王瀚霆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春杏、王瀚霆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修安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劉修安於警詢、偵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持玉 山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提領共75萬元、2萬9989元,並均交 給自稱「李大哥」之成年人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 件犯行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3頁;105年度偵字第 1578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正面、第105頁;本 院卷第28頁正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春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正面、本院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瀚霆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正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之基礎。此外,復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春杏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人證明聯)(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第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9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王瀚霆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1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8月13日 玉山個(存)字第1040811049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7 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715189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表(見警 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4年8 月21日國世水湳字第1040000042號函暨所附104年3月24日晚 上11時4分許提領畫面照片與檔案光碟(見警卷第128頁至第 129頁)、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4年8月24日玉山文心字第 10408120001號函暨所附104年3月19日臨櫃提領畫面照片與 檔案光碟(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4年11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07040號函暨所附玉山 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等件可 佐。據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劉修安接受自稱「李大哥」之成年 男子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且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成年人各別假扮檢察官、警察人員等公
務員身分而對被害人陳春杏以電話施行詐騙,另由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成員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王瀚霆進行詐騙,使陳春杏 、王瀚霆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後 ,再指派被告劉修安將上開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提領 一空,由此可見,該詐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騙集 團成員除被告劉修安、自稱「李大哥」成年男子外,尚有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至少1人以上,是本件詐欺取財之共 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為 前揭事實一之㈡對被害人王瀚霆部分之犯行,尚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罪嫌, 惟依被害人王瀚霆於警詢指述:伊於HITO本舖網購商品,買 賣交易完成,但事後接獲歹徒假冒賣家來電告知伊取貨付款 時誤設定為批發商,會產生分期付款,不即處理會造成重複 扣款,要伊照對方指示操作,伊便照對方電話之指示操作提 款機轉帳29989元等情(見警卷第32頁),並無有假冒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犯行,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 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此部分之犯行,故本件事實 一之㈡對被害人王瀚霆部分,尚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罪嫌,惟起訴書之法條誤植上開條款,應予更正 ,況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與同條項第 1款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同一條項,均 屬加重條件,實質上一罪,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勿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㈢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與自稱「李大哥」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成員之成年人間,就前揭所為,主觀上係本於詐害 同一被害人陳春杏、王瀚霆而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在 時空緊接密切狀態下,接續為4次提領被害人陳春杏及2次提 領被害人王瀚霆所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75萬元、29989 元,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包括上一行為 ,均論以接續犯。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大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成員間,縱未必相互 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 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 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大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間,既有共 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不同時、地,以其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分別提領 告訴人陳春杏及王瀚霆遭詐騙所匯入或轉入之款項,而各犯 加重詐欺罪,此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 刑2 年確定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參與詐欺犯罪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不 法所得等節,兼衡以其貪圖取得1000元之加油金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臨櫃及金融卡提款)、現從事技術人員、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本院宣示 判決前,仍未與被害人陳春杏、王瀚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及其犯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 前開二罪,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共犯之自稱「李大哥」成年人為其支 付加油金額1000元,作為本件提款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此1000元當屬被告因本件詐欺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情形(時│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 │
│號│ │間、金額、受款帳戶) │ │
├─┼───┼────────────┼──────────┤
│ 1│陳春杏│104年3月19日中午12時7 分│於104 年3 月16日上午│
│ │ │許,匯款75萬元至劉修安於│9 時許,以不詳電話撥│
│ │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上│打給陳春杏,並假冒為│
│ │ │開帳戶(陳春杏另因此於 │醫院櫃檯人員、警察及│
│ │ │104年3月20日至3月24日, │檢察官,向陳春杏佯稱│
│ │ │各將65萬元、91萬元、65萬│:有他人持其證件申辦│
│ │ │元、70萬元,分別匯入同案│醫療補助,致其涉嫌洗│
│ │ │被告蕭銘傳、高育期、謝誌│錢犯罪,需凍結控管其│
│ │ │誠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帳戶,以免淪為詐欺共│
│ │ │崁分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犯云云,使陳春杏陷於│
│ │ │社、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錯誤而誤信所言,並依│
│ │ │帳戶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指示匯款。 │
│ │ │,附此敘明)。 │ │
├─┼───┼────────────┼──────────┤
│ 2│王瀚霆│104年3月24日晚上10時52分│於104年3月24日晚間8 │
│ │ │許,轉帳2萬9989元至劉修 │時23分許,以不詳電話│
│ │ │安於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所申│撥打給王瀚霆,並假冒│
│ │ │設之上開帳戶。 │為網路賣家,向王瀚霆│
│ │ │(另王瀚霆於同日凌晨0時8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
│ │ │分許,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設定錯誤,將造成重複│
│ │ │智冠MYCARD共30萬元點數部│扣款,需操作ATM轉帳 │
│ │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及購買點數卡,以避免│
│ │ │此敘明) │帳戶遭凍結云云,使王│
│ │ │ │瀚霆陷於錯誤而誤信所│
│ │ │ │言,並依指示轉帳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