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356號
TCDM,105,審訴,1356,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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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99
號),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文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為柒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為零點捌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三九一八二四九之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包、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自製藥杓貳支、針筒貳拾支、使用過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黃文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17 日及同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43、13846號及8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復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駁回上訴確定 ;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 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甲執行案件)。再於97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前開二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確定(乙執行案件)。上開甲、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 於101年7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其居處內,將微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摻水混合後,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點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4月21 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及 其所駕駛ARS-1760號自小客車等處所執行搜索後,扣案之 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電子磅 秤1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小包(驗餘淨重共計7.5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8262 公克)、分裝袋4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自製藥杓2支 、針筒20支、使用過針筒2支等物,並於105年4月21日17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
1.被告黃文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6 張。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 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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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