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453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純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㈠李純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4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迄於96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甫於8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復強制戒治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 年4 月19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12樓之3 其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摻水混合 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 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半 小時許,在同上址,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臨檢盤 查,發現與其同行友人曾國昌(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徵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