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233號
TCDM,105,審訴,123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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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6363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6363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東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 10月20日、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87年度彰簡字第191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0巷0號前租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 30分鐘後,再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30 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6450公克,驗餘淨重1.6363公 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林東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6450公克 ,驗餘淨重1.6363公克)。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三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1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1.6363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驗餘淨重1.6363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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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