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105號
TCDM,105,審訴,1105,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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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5年度
毒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20日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9月、7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1月25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被告楊朝傑猶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 4月28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之某處,以 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楊朝傑業於105年8月28日19時50分死亡,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葳
法官 許月馨
法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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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