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6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張哲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4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102年8月2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23時58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 新平停車場,見羅進昌(已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之繼承 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 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竊取工具,然因工具過重無法 徒手搬離而作罷而未遂;其後,張哲嘉為此不滿氣憤,竟基 於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所規定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半瓶米酒潑灑在上開自小客貨車中間 乘客座椅上,再以其所有打火機一只(未扣案),朝其已潑 灑之米酒點燃而起火燃燒,使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擋風玻 璃受燒破裂、右側車身鈑金受燒變色、車頭引擎蓋鈑金受燒 變色、左側車門鈑金受燒變色、車內座椅泡綿坐墊、塑質飾 板均受燒而燒失(僅剩金屬骨架受燒變色),致生停放附近 之其他車輛有受燒之公共危險。其放火後暫停於現場,見車 內火勢漸大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適為在上開停車 場停放車號000-00號遊覽車司機張漢民及路人吳彥霖察覺失 火,立即通報警消人員到場撲滅該火勢,始未延燒停放在旁 之其他車輛。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24號卷【下 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頁正 面、第23頁反面),並有證人張漢民、吳彥霖各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 、第38頁)。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27日中 市消調字第1050019885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水湳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見偵卷第28頁至第57頁)、羅進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58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9頁)在卷。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 未遂及放火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張哲嘉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被告上開竊盜部分,已著手搬運上開車內物品 ,惟因欲竊取之物品過重無法徒手搬離,始未能竊得財物之 結果,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惟竊盜部 分應依法先加重後輕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 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前揭放火行 為,雖已造成上開車輛壞敗,仍不另論毀損罪,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被 告見他人車輛停放於路旁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起意 竊取他人所有放置於車上之財物,行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於行竊未遂後,不思就此罷手,更以激進之縱火 行為,罔顧他人財產利益、公共安全於不顧,影響社會秩序 及公共安全甚鉅,行為毫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 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竊盜部分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末 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張哲嘉所有用以犯本案放火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