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新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何新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前居所內,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3.25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3.0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57公克)予何錦坤, 供其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北 平路2段與中清路口,查獲何錦坤,並在何錦坤身上扣得自 何新宗受讓取得之上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2包,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新宗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經被告何新宗於偵訊 (偵卷第101、10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8 、42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何錦坤警詢(偵卷第63至
67頁)、偵訊(偵卷第103、104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紙(偵卷第7、16頁)、蒐證照片 、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0幀(偵卷第28 至3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 重合計3.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8公克、純度17.46%、純 質淨重合計0.5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 科壹字第105230975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71頁)附卷可考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紙(聲拘卷第6、7頁)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何新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 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 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 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 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 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時雖供稱:「(所施用 的毒品來源為何?為何種毒品?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多少? 數量為何?)我都是向1名綽號『和尚』之男子購買過毒品 海洛因以新臺幣2、3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2錢(重約7.4公克 )」、「(你如何與綽號『和尚』男子聯絡?你是否知悉你 所稱綽號『和尚』的男子真實年籍資料?現住處為何?)我 都是撥打他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綽號『和尚』的男子聯絡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及住處。」等語(偵卷第13、 14頁)。又綽號「和尚」之施誌宗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查獲,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0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 635號起訴在案,然施誌宗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7日中檢宏良105偵12029字 第08752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起訴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05年8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4544號函及 隨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0至23、31、33頁)在 卷可佐,按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間,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 因施用海洛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海洛因鋌而 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危害社會甚 鉅,另考量其轉讓予何錦坤之次數僅1次、數量不多,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 。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11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之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合計3.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 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5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雖係自何錦坤身上扣得 ,然既係何錦坤甫自被告處無償受讓取得,即屬被告犯本案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㈢按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 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機車鑰匙1支、手機4支,又於同日晚上6時許 ,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 1臺、裝放毒品所用之黃色袋子1個,復在上址屋內,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木雕觀音像(大)1個、木雕觀音像(小)1個、ACER牌 黑色手機1支,然被告既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 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