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90年5 月4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0年10月4 日期滿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6日期滿;刑罰部分,經本 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 仍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 年4 月20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前4 日某時,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0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 前4 日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 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32公克 )及吸食器1 個,且經採集許文照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 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 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 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4 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 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5 月16日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 本件在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32公克 )、吸食器1 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8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 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 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其行實值非 難;惟另考量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有兄姊、妻子及二 歲子女由妻子照顧,入監前從事建築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驗餘淨重0.1132公克),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參偵卷第53頁反面),且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 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