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沅蓉
葉竺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沅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竺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杜沅蓉、葉竺政均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各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杜沅蓉於民國103年11 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臺中市大雅區全家便利商店廣福門市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水湳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 方式,寄至高雄市鳳山區全家便利商店鳳翔門市予某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王詩澤」之人,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密碼予真實姓名 均不詳暱稱「BeBoy」之人;葉竺政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 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 送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予某真實年籍不 詳自稱「遠大企業」之人,而分別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予
該自稱「王詩澤」、「BeBoy」、「遠大企業」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 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劉冠宏等人進行詐騙,致劉冠宏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杜沅蓉、葉竺政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 同日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劉冠宏等 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冠宏、許家豪、蔡昱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林于婷、吳幸 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沅蓉、葉竺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許家豪、蔡昱珍、林 于婷、吳幸蓁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汪曉鳳、莊履中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證人劉冠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證人許家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蔡昱珍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1份、證人汪曉鳳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份、證人莊履中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證人林于婷提出之 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吳幸蓁提出之郵 政存簿內頁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 12月12日中管字第1031802889號函檢附被告杜沅蓉上開臺中 水湳郵局之儲金人紀要影本、立帳申請書影本、掛失補副申 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2月16日豐原字第46000300246號函檢送被告杜沅蓉上開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15日營 清字第1030050187號函檢送被告葉竺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印鑑卡影本 、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4年1月21日營通字第1040002203號函檢送被告葉 竺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存 款事故狀況查詢各1份、被告杜沅蓉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 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 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又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 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 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杜沅蓉、葉竺 政於案發時均為年約26歲之成年人,被告杜沅蓉自述大學畢 業,有5至6年在餐飲業工作之經驗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86號卷第19頁),被告葉竺政自述高 中畢業,有做過保全、廚師、在工地當粗工等工作之經驗( 見同上卷第115頁背面),是被告2人均受有相當之教育,並 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堪認被 告2人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 有預見,則被告2人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 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 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等所提供上 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將遭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 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瞭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2人應具 有縱有人利用其等提供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2人有 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杜沅蓉、葉竺政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沅蓉、葉竺政均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杜沅蓉雖有 將其所有上揭臺中水湳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王詩澤」、「BeBoy」之人;被告葉竺政雖有將 其所有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 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遠大企業」之人,使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 示之證人劉冠宏、許家豪、蔡昱珍、汪曉鳳、莊履中、林于 婷、吳幸蓁施以詐術,致證人劉冠宏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杜沅蓉、葉竺政提供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 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杜沅蓉、葉竺政單純提供上開 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劉冠宏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卷內亦未見被告杜沅蓉、葉竺政有何參與詐欺證人劉冠宏等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杜沅蓉、 葉竺政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杜沅蓉、葉竺政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杜沅蓉、葉竺政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杜沅蓉、葉竺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杜沅蓉、葉竺政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因 其2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前揭綽號「王詩澤」、「BeBoy」、「遠大企業」等不詳人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 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杜沅蓉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臺中水湳郵局帳戶、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分別對證人劉冠宏、許家豪、蔡昱珍、汪曉鳳 、莊履中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葉竺政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分別對證人汪曉鳳、林于婷、吳幸蓁為詐欺取財行為 ,則被告杜沅蓉、葉竺政均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 詐欺行為,就被告杜沅蓉、葉竺政而言,均僅有一次犯罪行 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杜沅蓉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 成正犯對證人劉冠宏、許家豪、蔡昱珍、汪曉鳳、莊履中詐 欺取財得逞,被告葉竺政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證 人汪曉鳳、林于婷、吳幸蓁詐欺取財得逞,均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四)爰審酌被告杜沅蓉、葉竺政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 其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 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證人劉冠宏、許家豪 、蔡昱珍、汪曉鳳、莊履中、林于婷、吳幸蓁所受損害之金 額、被告杜沅蓉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底 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已婚,沒有小孩,與先生同住; 被告葉竺政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800 至1,000元,未婚,獨自租屋在外,需分擔家中經濟之生活 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及被告杜沅蓉已與證人汪曉鳳、莊履中達成和解, 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證人劉冠宏、許家豪、蔡昱珍均表 示不向被告杜沅蓉求償;被告葉竺政雖與證人汪曉鳳達成和 解,但迄未給付賠償金,且未與證人林于婷、吳幸蓁和解等 情,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220號、105年度中司調字第 2221號、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杜沅蓉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
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汪曉鳳、莊履中和解以賠償損失 ,顯見悔意,證人劉冠宏、許家豪、蔡昱珍則均表示不向被 告杜沅蓉求償,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杜沅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 被告葉竺政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惟被告葉竺政與證人汪曉鳳和解後,迄 未給付賠償金,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希望可以與被 害人和解,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實難認被告 葉竺政有真誠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即已 知警惕,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應予執行,始屬適當 ,以此懲儆,務令其知所警惕,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 │劉冠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2│103年11月2│杜沅蓉上開臺│29,979元 │
│ │ │5日下午5時55分許,先後假冒│5日晚間6時│中水湳郵局帳│ │
│ │ │露天拍賣網站商家人員、銀行│29分許 │戶 │ │
│ │ │人員,以電話向劉冠宏佯稱因│ │ │ │
│ │ │其取貨付款時誤設定為12期分│ │ │ │
│ │ │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設定云云,致劉冠宏陷於錯│ │ │ │
│ │ │誤,於右揭匯款時間,依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29,979元至右揭銀行│ │ │ │
│ │ │帳戶內,同日即由該集團成員│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2. │許家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 │103年11月2│杜沅蓉上開臺│29,985元 │
│ │ │25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露 │5日下午6時│中水湳郵局帳│ │
│ │ │天網站賣家,以電話向許家豪│21分許 │戶 │ │
│ │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訂貨系│ │ │ │
│ │ │統出問題,多訂購12筆,會持│ │ │ │
│ │ │續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家豪陷│ │ │ │
│ │ │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依│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右揭│ │ │ │
│ │ │銀行帳戶內,同日即由該集團│ │ │ │
│ │ │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3. │蔡昱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2│103年11月2│杜沅蓉上開臺│5,980元 │
│ │ │5日下午5時許,假冒網路賣家│5日晚間7時│灣中小企銀帳│ │
│ │ │衣芙日系網站之人員,以電話│51分許 │戶 │ │
│ │ │向蔡昱珍佯稱因公司工作人員│ │ │ │
│ │ │疏失,輸入成購買12件,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蔡│ │ │ │
│ │ │昱珍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 │ │ │
│ │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980元 │ │ │ │
│ │ │至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即由│ │ │ │
│ │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4. │汪曉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2│103年11月2│杜沅蓉上開臺│23,999元 │
│ │ │5日下午6時58分許,假冒衣芙│5日晚間7時│灣中小企銀帳│ │
│ │ │日系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26分許 │戶 │ │
│ │ │汪曉鳳佯稱因公司職員作業疏│ │ │ │
│ │ │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汪曉鳳陷於錯誤,於右├─────┼──────┼──────┤
│ │ │揭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103年11月2│葉竺政上開華│15,123元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5日晚間8時│南銀行帳戶 │ │
│ │ │匯款23,999元、15,123元至右│47分許 │ │ │
│ │ │揭銀行帳戶內,同日即由該集│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5. │莊履中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2│103年11月2│杜沅蓉上開臺│29,989元 │
│ │ │5日下午6時42分許,假冒拍賣│5日晚間7時│灣中小企銀帳│ │
│ │ │網站人員,以電話向莊履中佯│22分許 │戶 │ │
│ │ │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 │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莊│ │ │ │
│ │ │履中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 │ │ │
│ │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 │ │ │
│ │ │至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即由│ │ │ │
│ │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6. │林于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2│103年11月2│葉竺政上開華│29,982元 │
│ │ │5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銀行│5日晚間8時│南銀行帳戶 │ │
│ │ │人員,以電話向林于婷佯稱其│43分許 │ │ │
│ │ │之前網路購物,因業務員操作│ │ │ │
│ │ │錯誤,會被匯款,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于│ │ │ │
│ │ │婷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2元至│ │ │ │
│ │ │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即由該│ │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7. │吳幸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2│103年11月2│葉竺政上開華│29,987元、4,│
│ │ │5日晚間9時5分許,先後假冒 │5日晚間9時│南銀行帳戶 │985元 │
│ │ │網路賣家衣芙日系網站之人員│45分許 │ │ │
│ │ │、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吳幸蓁│ │ │ │
│ │ │佯稱其之前簽收錯誤,變成購│ │ │ │
│ │ │買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 │ │ │
│ │ │正云云,致吳幸蓁陷於錯誤,│ │ │ │
│ │ │於右揭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先後匯款29,987元、4,985元 │ │ │ │
│ │ │至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即由│ │ │ │
│ │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