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張淑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48、333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告等對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
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承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元、汽車鑰匙貳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芬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楊育承、張淑芬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行更正為「尚未開卡使用之信用卡2 張」,㈡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 」,第4 行至第5 行更正為「徒手竊取游徐信所管領之汽車 鑰匙3 把」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楊育承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 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踰越窗戶入內 行竊,自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楊育承所為,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乃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楊育承所犯前開1 次加重竊盜罪、1 次普通竊盜罪、1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楊育承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率爾以竊盜、詐欺取財等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 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楊育承之智識 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楊育承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3 萬元、汽車鑰匙2 把(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980 元(即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屬於被告楊育承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被告楊育承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及該車鑰匙1 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羅志良,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堪認被告楊育承已將所得利益返還 被害人,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被告楊育承其餘之犯罪所得即信用卡2 張,雖為 被告楊育承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信用卡本身僅有表彰 、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 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 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不予沒收 。
㈡被告張淑芬部分:
⒈核被告楊淑芬所為,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 ⒉被告楊淑芬幫助被告楊育承犯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竊盜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爰審酌被告張淑芬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 爾以幫助竊盜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張淑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所生 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張淑芬為幫助犯,參 與情節較輕,暨被告張淑芬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又被告張淑芬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然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 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 活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 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 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案被告張淑芬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僅係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被告張淑芬縱因基於與被告楊育承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為本 案幫助竊盜犯行,然被告張淑芬犯案當時智識及精神狀況既 無異常,且被告楊育承亦未強迫被告張淑芬為本案幫助竊盜 犯行,有被告張淑芬之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張淑芬犯行在客觀上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⒌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張淑芬就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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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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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楊育承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㈠(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及汽車鑰匙│
│ │(即被告楊育承加重竊盜│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犯行)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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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楊育承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告楊育承竊盜犯行) │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貳面│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告楊育承詐欺取財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張淑芬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張淑芬幫助竊盜犯行)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