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379號
TCDM,105,審簡,1379,2016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09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
辯,爰就恐嚇案件部分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茗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陳茗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陳茗豪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蕭世沛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陳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查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恐 嚇之方式加諸被害人蕭世沛,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行為自非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佐,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為恐嚇使用之 拖把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