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9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訴字第7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交由何書孟」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29、30頁)。
二、爰審酌被告甲○○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賣予同案被告何 書孟,再由同案被告何書孟將該SIM卡販賣予應召站人員, 供其等經營應召站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 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犯罪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 犯罪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促其日後謹慎行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 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甲○○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同案被告何書孟 後,同案被告何書孟尚未依約給付2千元,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本院卷第16頁反面)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何 書孟於警詢(警卷第11頁)、偵訊(偵字卷第12頁)時,供 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領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8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書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何書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付與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詎其等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作 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先由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即交由何書孟於民國 104 年5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中山路火車站附近之1間7 -11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之 SIM卡販售予何書孟,何書孟隨即到附近之另一間 7-11超商 ,再將系爭門號之 SIM卡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嗣李昱穎(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419號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及其他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李昱穎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將上 址房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應 召站營業場所,每月可得 10萬8000元報酬,而綽號「大姐」 之不詳女子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門號 SIM卡及以1000元之價 格收購取得黃泓瑋(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419 號提起公訴)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後,遂以系爭 門號作為聯絡其所屬應召站女子即何雅純、李佳玲、洪小蕎 等人之聯絡工具,並發送電話引誘性交易之簡訊並留下0000 000000號門號作為客人聯絡應召站之聯絡電話。嗣男客鄭永 強接到「全新開幕為你準備全新的數十位最優質的正兼職美 容師升級價40分鐘只要2200,請洽0000000000」引誘使人為 性交易之簡訊,撥打電話給應召站,並於104年7月13日下午 9時許,至上開應召站營業場所,欲以 2200元之價格,與該 應召站媒介、容留之應召女子為全套性交易,鄭永強即在該 址之4樓 9之3室等候應召小姐。而總機小姐即綽號「大姐」 之女子即以系爭門號或以系爭門號申請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 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應召女子李佳玲、何雅純、洪小蕎 前往上開營業場所,而何雅純、李佳玲、洪小蕎抵達上址後 ,先後進入4樓 9之3室,均因鄭永強不喜歡而未完成性交行 為。嗣因警於同日21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監視器鏡頭3個、記帳袋13張、保險套1
箱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有申請系爭門號並將SIM │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卡售予同案被告何書孟之│
│ │ │ │事實。 │
├────┼──┼──────────┼───────────┤
│ │2 │被告何書孟於警詢及本│有向同案被告何書孟收購│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系爭門號,並再將SIM卡 │
│ │ │ │出售予綽號「阿德」之不│
│ │ │ │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李昱穎於警詢│有承租上址供綽號「大姐│
│ │ │中之供述。 │」所屬之應召集團使用之│
│ │ │ │事實。 │
├────┼──┼──────────┼───────────┤
│ │4 │同案被告黃泓瑋於警詢│有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
│ │ │中之供述。 │號門號SIM卡出售予綽號 │
│ │ │ │「大姐」之不詳成年女子│
│ │ │ │之事實。 │
├────┼──┼──────────┼───────────┤
│ │5 │證人李佳玲於警詢及本│綽號「大姐」之不詳女子│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以系爭門號聯絡其至上址│
│ │ │ │,而其於上開時間至上址│
│ │ │ │4樓9之3室,欲與鄭永強 │
│ │ │ │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
│ │6 │證人何雅純於警詢中之│同上。 │
│ │ │證述。 │ │
├────┼──┼──────────┼───────────┤
│ │7 │證人洪小蕎於警詢中之│綽號「大姐」之不詳女子│
│ │ │證述。 │以系爭門號聯絡其至上址│
│ │ │ │、應召站有從事全套性交│
│ │ │ │易之事實。 │
├────┼──┼──────────┼───────────┤
│ │8 │證人鄭永強於警詢中之│鄭永強收到上開性交易簡│
│ │ │證述。 │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
│ │ │ │,欲以2200元之代價與李│
│ │ │ │佳玲、何雅純、洪小蕎等│
│ │ │ │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
│ │ │ │之事實。 │
├────┼──┼──────────┼───────────┤
│文書證據│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2 │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1 │被告甲○○有申請系爭門│
│ │ │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號之事實。 │
│ │ │份。 │ │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被告李昱穎承租上址之事│
│ │ │份。 │實。 │
├────┼──┼──────────┼───────────┤
│ │4 │臺中市北區錦南街19之│上址之房間相關位置。 │
│ │ │9號平面圖1紙。 │ │
├────┼──┼──────────┼───────────┤
│ │5 │現場蒐證照片及李佳玲│全部犯罪事實。 │
│ │ │、何雅純、洪小蕎與系│ │
│ │ │爭門號聯絡之手機翻拍│ │
│ │ │照片、鄭永強手機內上│ │
│ │ │開簡訊、以0000000000│ │
│ │ │號門號與應召站聯絡之│ │
│ │ │翻拍照片共27張。 │ │
├────┼──┼──────────┼───────────┤
│ │6 │系爭門號之104年7月 │綽號「大姐」之不詳女子│
│ │ │10日起至104年7月13日│以系爭門號於104年7月13│
│ │ │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日17時37分許與何雅純之│
│ │ │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 │絡通話之事實。 │
└────┴──┴──────────┴───────────┘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 86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何書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之意圖使男子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