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260號
TCDM,105,審簡,1260,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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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
度偵字第13959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信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蘇信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任職於清新福全茶飲店臺中西屯 河南店,趁機侵占店內外送金,復謊稱遭人搶劫,未指定犯 人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追查搶奪罪嫌,動機可議,法治觀 念偏差,違反員工忠誠義務,浪費司法資源,事後坦承犯行 ,侵占所得款項不多,已返還該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得款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13959號
被 告 蘇信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哲係受雇於蕭永隆經營之清新福全茶飲店臺中西屯河南 店(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擔 任店員一職,負責調配茶飲、外送及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晚間,趁接獲顧客要求茶飲外送之機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50 分許外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口途中,在該處逗 留,並將隨身攜帶之黑色霹靂腰包內茶飲店之外送金新臺幣 (下同)2100元放入其所有之皮夾內,予以侵占入己。其為 免犯行遭發現,遂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將原裝有外送金 之黑色霹靂腰包丟棄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2樓 ,以製造遭人搶奪財物之假象,再返回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 與上石路口,另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以茶飲 店內外送專用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蕭永隆,向蕭 永隆佯稱其遭不詳之人搶奪財物,蕭永隆隨即趕赴現場,經 蘇信哲委請蕭永隆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撥打110報案電 話報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相關路線監視錄影畫面後 ,發覺蘇信哲所述與事實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蕭永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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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