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
字第3338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嗣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易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 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4、 3790號、100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2 罪)、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100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件,嗣經 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7 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
二、詎渠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 之林皇昇等人之財物得手。嗣因林皇昇等人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皇昇、廖家偉、謝永和及張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易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皇昇、廖家偉、謝永和、張承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易賢為本件4 次竊 盜犯行時,係撿拾石塊砸破告訴人等車窗後行竊,該石塊雖 質地堅硬得以擊破玻璃,然因石頭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 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上開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 產法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本件除告訴人林皇昇、張承 鴻部分失竊財物經尋獲並領回外,其餘告訴人等之損失迄仍 未獲彌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林皇昇被竊 財物較少,及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 兄長,入監前送貨員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 罪各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未必屬於 被告所有,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沒收,是為原 則,竊盜罪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 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蔡彩貞著,我國刑 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 別冊第7 頁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其所有權仍屬於原本所有人 ,而不屬於被告,衡以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既不得予 以沒收,即無追徵價額或沒收變得利益之問題。至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除現金5000元外)及附表編號4 所
示之物(除現金4 萬元外),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45、76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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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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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0│臺中市西│林皇昇│Prada側背 │以石頭砸破車牌│陳易賢犯竊盜罪│
│ │月4日 凌│區臺灣大│(有告│包1 【已發│號碼ABS-7125號│,累犯,處有期│
│ │晨某時 │道2 段18│訴) │還】「及現│自用小客車副駕│徒刑參月,如易│
│ │ │號旁停車│ │金新臺幣(│駛座車窗後,入│科罰金,以新臺│
│ │ │場 │ │下同)5000│內竊取。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元。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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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0│同上 │廖家偉│Gucci背包1│以石頭砸破車牌│陳易賢犯竊盜罪│
│ │月4日 凌│ │(有告│個及現金4 │號碼ANG-6009號│,累犯,處有期│
│ │晨某時 │ │訴) │萬3000元。│自用小客車右後│徒刑肆月,如易│
│ │ │ │ │ │方車窗後,入內│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竊取。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 │104 年10│臺中市西│謝永和│國民身份證│以石頭砸破車牌│陳易賢犯竊盜罪│
│ │月8日 凌│區篤信路│(有告│、全民健康│號碼5678-VB號 │,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許│26號旁 │訴) │保險卡、駕│自用小客車左後│徒刑肆月,如易│
│ │ │ │ │駛執照、鑰│方車窗後,入內│科罰金,以新臺│
│ │ │ │ │匙1串、印 │竊取。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鑑及現金3 │ │日。 │
│ │ │ │ │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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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0│臺中市西│張承鴻│PORTER牌藍│以石頭砸破車牌│陳易賢犯竊盜罪│
│ │月10日凌│區五權路│(有告│色包1個( │號碼1206-P5號 │,累犯,處有期│
│ │晨某時 │205 號騎│訴) │內有錢包2 │自用小客車副駕│徒刑肆月,如易│
│ │ │樓 │ │個、三星牌│駛座車窗後,入│科罰金,以新臺│
│ │ │ │ │Note3手機1│內竊取。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具、國民身│ │日。 │
│ │ │ │ │份證2枚、 │ │ │
│ │ │ │ │全民健康保│ │ │
│ │ │ │ │險卡3張、 │ │ │
│ │ │ │ │汽車行照、│ │ │
│ │ │ │ │汽車駕駛執│ │ │
│ │ │ │ │照、機車行│ │ │
│ │ │ │ │照、機車駕│ │ │
│ │ │ │ │駛執照、 │ │ │
│ │ │ │ │IPHONE與三│ │ │
│ │ │ │ │星牌充電器│ │ │
│ │ │ │ │各1個、中 │ │ │
│ │ │ │ │國信託提款│ │ │
│ │ │ │ │卡2張、郵 │ │ │
│ │ │ │ │局金融卡3 │ │ │
│ │ │ │ │張、臺中銀│ │ │
│ │ │ │ │行提款卡1 │ │ │
│ │ │ │ │張【以上均│ │ │
│ │ │ │ │已發還】及│ │ │
│ │ │ │ │現金4 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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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