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紘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87、7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紘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鍾紘瑋逾期仍未提出」前,另 補充「該函交由郵政機關於104年6月11日送達鍾紘瑋之戶籍 地即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並由鍾紘瑋之 母蔡玉英收受,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 ,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 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 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 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鍾紘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條之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異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為綮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承辦公務員委託其保 管經查封之綮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竟違背查封 效力而隱匿該自用小貨車,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自不 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自用小貨車之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87號
105年度偵字第7881號
被 告 鍾紘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紘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綮泰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綮泰公司)之負責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在該分署(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執行綮泰公司有關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經 查封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後,責 付交由鍾紘瑋保管。詎鍾紘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查 封後不久,即違背查封之效力而將該車隱匿。嗣於104年6月 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中執乙102年營所稅執專 字第00078431號函,命鍾紘瑋於文到15日內提出上開保管之 車輛以利執行,鍾紘瑋逾期仍未提出,該分署始發現上開物
品已遭隱匿。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否認犯行。辯稱遭地下錢莊取走云云,│
│ │述。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證明上開車輛目前仍無辦理過戶手續,│
│ │年12月11日中執乙102年營所稅 │且遭隱匿等事實。 │
│ │執專字第00078431號函、被告之│ │
│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查封筆│ │
│ │錄、指封切結、查封現場照片、│ │
│ │同署104年6月9日函、送達證書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 管之物品以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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