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748
號),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列至第6 列所載「 於105 年5 月21日16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 更正為「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電廠 之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李志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8日起至107 年4月7日止,現仍緩起訴中(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1 日16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1日15 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一街之交岔路口處 ,為警盤檢後,同意尿液檢體由警送檢驗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R105084號尿 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5日所出具編號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R105084號 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中,本件並非「一犯」或「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應執行觀察、勒戒 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供述 ,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