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
偵字第116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陳穗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郭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朝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8月9日停 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4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之5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咖啡包內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為警盤查,並扣得郭朝欽所有之K 盤、K他命1瓶、1包、毒咖啡包5包、K菸3支等物(涉嫌施用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裁處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