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新
選任辯護人 詹吳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94
號),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家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押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ZTE牌亞太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四、附記事項:
扣案物品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白保字第 4137號及105年度紅保字第0054號扣押中(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卷第9頁、第10頁)。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郭家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新(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3年2月24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釋放後之5年內即104年12月28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 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29日 上午6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含袋重0.63公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郭家新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認 上揭犯罪事實,且經警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佐,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重0.6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103年2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 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重0.63公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安保字第813號),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878號被告郭家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內,並 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78號案件提起公訴時,併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重複聲請,附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