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266號
TCDM,105,審易,2266,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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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沂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547號、第1887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沂霑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沂霑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 犯行:㈠於民國104年9月28日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弄00號,見該住宅大門及其內205室房 門均未關,認有機可趁,遂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楊智翔 所有放置205室租屋處床上之INFOCUS廠牌型號M1810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持至臺中市中 華路之跳蚤市場,以5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得款供己花用;㈡於105年4月20日4時54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巨象網咖」店, 見曾俊傑趴在座位上休息,而其所有小米廠牌型號紅米NOTE 3手機1支(價值約6000元)放置電腦桌上,認有機可趁,遂 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持至臺中市中華路上之跳蚤市場, 以5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供己 花用;㈢於105年4月2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號前,見賴國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價值約20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 遂徒手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於104年4月28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7-11便利商店」,見蔡鳳凰所有大背包掛在椅背上, 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蔡鳳凰所有放置大背包內之華碩廠 牌黑色手機1支、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5870元、信用卡 3張、金融卡5張、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 盡,手機則持至臺中市中華路之跳蚤市場,以500元之價格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供己花用,其餘物品 均隨意丟棄。嗣因楊智翔曾俊傑賴國林蔡鳳凰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沂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沂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曾俊 傑、賴國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楊智翔、被害人蔡 鳳凰、證人楊承信鄭昆頷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7張、採證照片6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 被告趁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曾俊傑賴國林楊智翔及 被害人蔡鳳凰所有財物,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手機部分予 以變賣,其餘物品隨意丟棄,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 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業農,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迄未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查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 所示竊盜罪所得之物,均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應各依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現 金以外其餘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現金部分無庸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沂霑侵入住宅竊盜,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NFOCUS廠 │
│ │㈠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 │牌型號M810手機壹支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沂霑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型│
│ │㈡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紅米NOTE3手機壹支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沂霑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 │㈢所示。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5-091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沂霑竊盜,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黑│
│ │㈣所示。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色手機壹支、皮夾壹只、現金│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信用│
│ │ │ │卡參張、金融卡五張、國民身│
│ │ │ │分證壹張均沒收,現金以外其│
│ │ │ │餘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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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