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2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煌與前妻即告訴人陳貞云育有一女 廖○恩(民國102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2人於103年5月2 0日離婚時約定監護權歸告訴人陳貞云所有,被告廖宜煌則 有1週1次之探視權。被告廖宜煌於104年4月28日,前往告訴 人陳貞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廖○恩 接回其位於北屯區文心路4段993號17樓之7號住處照顧數日 ,被告廖宜煌明知廖○恩年幼,尚乏判斷危險之能力,身為 廖○恩之父親,有監督、照護廖○恩之義務,不得將具有熱 水開關之飲水機等危險物品置放於孩童伸手可輕易觸及之處 ,或疏縱孩童於置放該等危險物品之環境任意活動,以免孩 童因誤碰該等危險物品受傷,竟於照顧期間之104年5月7日 1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單獨照護廖○恩時,輕忽該住 處客廳擺放具有熱水開關之飲水機,且置於依當時廖○恩之 身高可輕易伸手按壓熱水開關之茶几上,竟於客廳沙發上打 盹,疏縱廖○恩在客廳任意活動,致廖○恩不慎按壓該飲水 機之熱水開關,受有右手燒燙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陳貞云 於104年5月21日23時許,前往被告廖宜煌之母親位於西屯區 玉門路271之1號住處接回廖○恩時,發現廖○恩受有前述傷 害,遂於該日23時28分許,載同廖○恩至醫院驗傷,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廖宜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貞云告訴被告廖宜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 9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