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145號
TCDM,105,審交簡,114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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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碩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碩見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更正為「陳 碩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 裁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著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碩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許芳敏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 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2 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雙肩部挫傷、左手 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左眼眼球挫傷併視網膜出 血及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 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 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許敏芳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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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