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
偵字第17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泓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所載「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末行應補充記載「陳泓銓於肇事後,尚 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陳泓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泓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自用小 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楊晴媚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眩暈之過失程度、所生危 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讓 幹道車先行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24號
被 告 陳泓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銓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BS-6072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四街由東往西往文心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大墩十四街與大 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楊晴媚騎乘牌照號碼 PU5-5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光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 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詎楊晴媚疏未注意及此騎入該交岔路口,陳泓銓之自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頭及輪胎處碰撞楊晴媚機車之車頭,楊晴媚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眩暈傷之傷害。二、案經楊晴媚委由曾銘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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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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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泓銓於警詢(談話│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
│ │紀錄表)及偵訊時之供述│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
│ │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晴媚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談話紀錄表)及偵訊│ │
│ │時之指述 │ │
├──┼───────────┼────────────┤
│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 │ │腦震盪、眩暈傷害之事實。│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1.證明告訴人所騎乘之方向│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地面有倒三角形之標線,│
│ │故調查報告表(一)、(│ 為支線道,被告所駕駛車│
│ │二)、補充資料表、現場│ 輛之方向為幹線道之事實│
│ │暨車損照片13張 │ 。 │
│ │ │2.證明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
│ │ │ 岔路口之事實。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況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行經路面設有│
│ │ │ 倒三角形該路標線路口,│
│ │ │ 應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設在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 將近處,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 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 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揭交岔 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車之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另告訴人行駛於 支道,未依前揭規定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致造成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併予敘明。核被告陳泓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