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100號
TCDM,105,審交簡,1100,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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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金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13、14頁)。
二、爰審酌被告高金發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標線行駛,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彩雲因而受傷,竟於車禍發生後, 逕自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當不宜輕縱,然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臺中市 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偵字卷第7、8頁)在卷可佐,及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高金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彩雲調解成立,足認 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惟 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高金發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發於民國於105年2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1265巷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最外側往林森路方向之車道,向左變 換至往中正路方向之機車專用道,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 由陳彩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再 向右駛入原行路線,而陳彩雲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至往中正路方向之機車專用道,因 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陳彩雲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手前臂、右臉頰、右膝、右手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高金發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 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開 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彩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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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高金發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陳彩雲│
│ │中之供述 │發生擦撞後,看見告訴人│
│ │ │倒地,惟因不知如何處理│
│ │ │,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於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
│ │詢時之證述 │車禍受傷之事實。 │
├──┼───────────┼───────────┤
│ 三 │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 │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5張│ │
│ │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按,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附負擔 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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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