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042號
TCDM,105,審交簡,1042,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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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丹嫺
      汪瑞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22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丹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瑞琪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有關「在蕭丹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內飲酒後」之記載更正為「在其等工作之臺中市大甲 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第7行有關「自上址」之記載更 正為「自蕭丹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第12 行有關「員警林姿靜」之記載更正為「員警李姿靜」;第23 至24行有關「並測得蕭丹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之記載前補充「同日凌晨5時34分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有關「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證據「被 告蕭丹嫺汪瑞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蕭丹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汪瑞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二)被告蕭丹嫺汪瑞琪就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比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 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被告蕭丹嫺、汪 瑞琪妨害公務執行、當場侮辱之對象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警



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仍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蕭丹嫺汪瑞琪上開妨害公務執 行罪、侮辱公務員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 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其等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蕭丹嫺汪瑞琪以一行為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四)被告蕭丹嫺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汪瑞琪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蕭丹嫺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搭載被告汪瑞琪上路, 且與被告汪瑞琪憑藉酒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 暴行為,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其等復以言語辱 罵員警,貶損執行公務警員之人格尊嚴,其等藐視法治及挑 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兼衡酌被告蕭丹 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於卡拉OK店,收入不一定 ,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離婚,2個小孩由前 夫照顧,其會幫忙負擔小孩補習費用之生活狀況;被告汪瑞 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新竹貨運理貨員工作,時 薪140元,離婚,2個小孩與前夫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 易卷第18至19頁),被告蕭丹嫺汪瑞琪犯罪後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及被告蕭丹嫺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25號
被 告 蕭丹嫺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瑞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起,與 蕭丹嫺蕭丹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內飲酒後,蕭丹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於飲酒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汪瑞琪上路。嗣沿豐原區豐原火車站擬至豐原區三民 路附近,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豐原區信義街與三民 路路口時,因蕭丹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汪瑞琪沿 路大吼大叫,警方遂上前攔查,於酒測過程中,竟共同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汪瑞琪先用力推開員警林姿靜,欲上前阻 止員警林慶華蕭丹嫺酒則,後來汪瑞琪蕭丹嫺因不滿員 警欲對蕭丹嫺擬施以酒測,竟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侮辱之犯意,汪瑞琪對員警陳威仁辱罵「菜鳥」、蕭丹 嫺對員警林慶華辱罵「幹你娘」、緊接著汪瑞琪復朝員警李 姿靜辱罵「瘦巴巴的、醜女」、朝員警林慶華又辱罵「她罵 我娘不行喔? 我娘甘願給人幹阿,你娘敢不敢? 」等語,經 員警將2人逮捕時,蕭丹嫺竟朝員警李姿靜右側前臂用力一 咬,致李姿靜右側前臂擦傷,並於制伏汪瑞琪過程中,因汪 瑞琪拒不配合掙扎,過程中李姿靜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 側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2人經警帶至 豐原派出所後,並測得蕭丹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丹嫺汪瑞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李姿靜林慶華陳威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妨 害公務譯文、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丹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核被告汪瑞琪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140條 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蕭丹嫺所犯公 共危險與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汪瑞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蕭丹嫺涉嫌傷害罪 嫌,惟此部分亦據告訴人李姿靜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而此部 分倘若成立犯罪,因傷害與妨害公務係屬法律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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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