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俊肇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晚上7 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河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 段與青海 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在上開路口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周易俞(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已與李亮寬達成和解,未據告訴)騎乘並附 載告訴人李亮寬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 同方向之路段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周易俞因而閃煞不及,其 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碰撞黃俊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尾,致李亮寬倒地後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 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