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俊雄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5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井區沙田路5段3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另結)。嗣於同日晚間6時13 分許,行經龍井區沙田路5段30巷與沙田路5段30巷50弄交岔 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龍井區沙田路5段5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 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陳威志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 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上眼皮、右鼻翼、右手肘、 左膝蓋、右小腿擦傷,右上腹部多處擦傷、下嘴唇及右嘴角 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即每公升0.25毫克)。案經陳威 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威志告訴被告紀俊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威志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