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慧玲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水湳路與山西 路2段24巷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陳翠惠 (起訴書誤載為陳 惠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西路2段2 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通過路口,煞避不及,致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腎挫傷、右鎖骨骨折、右十一 肋骨骨折、第四腰椎骨折、右髖骨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翠惠告訴被告胡慧玲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 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