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昇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上午8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 經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面,被告鄭嘉昇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 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未能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邱紹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王金枝,沿太原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向後方,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鄭嘉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紹 火、邱王金枝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邱紹火受有髖、大腿、 小腿及踝之表淺擦傷;告訴人邱王金枝則受有左恥骨上枝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嘉昇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紹火、邱王金枝告訴被告鄭嘉昇過失傷 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嘉昇業與告訴人邱紹火、邱王金枝調解成立, 且據告訴人邱紹火、邱王金枝於105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