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增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增輝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31日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 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 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就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 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侯增輝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欲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經送請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
2月31日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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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驗 餘 淨 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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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9331公克 │含包裝袋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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